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0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明定之。
二、次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送達受處分人該住所時,雖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但受處分人所住「現代君址大樓」設有管理員,郵政機關之郵差將該裁決書交付社區管理員 王鵬 ,並經該管理員簽收,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裁決書轉交受處分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再受處分人之上開住所,在途期間為二日,依照前揭說明,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且應以其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或本院之時間為計算,非以受處分人投郵之時間為計算),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係星期三,又非任何例假日,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