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9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毀損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及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自民國89年11月14日起算執行,於92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男子於93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青年公園所交付之乙○○身分證2張係「小林」所拾獲脫離本人持有之贓物(上開身分證係於93年7月27日23時30分許放置在停放於台北市○○區○○路○○○巷○○弄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遭竊),竟仍予收受,嗣於同年月22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持搜索票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乙○○身分證影本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毀損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及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自89年11月14日起算執行,於92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係屬攸關他人權益之身分證件及其於警詢自承係因綽號「 阿強 」之男子曾無償替伊變造身分證,故伊想將乙○○之身分證送予「阿強」作為答謝之犯罪動機(見偵查卷第22頁),則該身分證如經持用,後果堪慮,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劍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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