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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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未共同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叁支(含彈匣)、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叁顆及口徑8.9mm土製子彈柒顆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姓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於94年1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旁之高爾夫球場,將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把、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3顆、口徑8.9mm土製子彈10顆(與非屬槍枝主要零件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批、無殺傷力不發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空彈殼5顆)等物品交予丙○○保管,經乙○○同意,丙○○及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子彈,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寄藏,二人未經許可,基於共同寄藏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槍、彈等物品寄藏於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阿元並約定於次(17)日要丙○○交還上開槍、彈等物品。嗣於於94年1月17日中午12時20分,在基隆市○○區○○街○○○巷口,丙○○及乙○○走近靠近0379─KL號自小客車,丙○○用遙控器將0379─KL號自小客車車門打開,適執勤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副主管 王炳坤 及警員 李培基 巡邏經過,因李培基警員為乙○○之管區,發現乙○○為失蹤人口,乃告知副主管王炳坤後2人即上前盤查,經警員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丙○○竟用遙控器將車門鎖起來,警員要丙○○打開車門給警員看,發現副駕駛座下有1個黃色格子袋子,在警員發覺丙○○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前,丙○○將該內有槍、彈之黃色格子袋子交給王炳坤,說是朋友寄放,並說是「壞鐵」(台語,意即槍枝),王炳坤打開黃色格子袋子發現內有1支槍並請支援警力到場,將丙○○、乙○○及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回派出所處理,再經丙○○及乙○○同意搜索,繼在駕駛座下搜獲內有改造手槍1把子彈6顆之黑色手提包1個、用白色紗巾包裹內有改造手槍1把子彈4顆及以衛生紙包裹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批、子彈17顆及彈殼4顆等物,查獲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改造手槍均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經實際試射11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3顆、口徑8.9mm土製子彈10顆(經實際試射3顆)均具殺傷力。丙○○於警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於偵查中、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及乙○○之自白:被告丙○○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含彈匣)、口徑9mm制式子彈11
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3顆、口徑8.9mm土製子彈10顆扣案。
㈢再扣案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
法鑑定結果,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有殺傷力,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有殺傷力,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經實際試射11顆,認均具殺傷力,口徑0.22吋制式子彈3顆,認均具殺傷力,口徑8.9mm土製子彈10顆,經取樣3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12841號槍彈鑑定書、94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940143993號函附卷可稽,是上開改造手槍3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口徑
0.22吋制式子彈3顆、口徑8.9mm土製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8張附卷可考。
㈤證人王炳坤、李培基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詞:證人王炳坤、
李培基結證稱在查獲槍彈之前被告丙○○是自己交出槍枝並講出寄藏槍枝的事情,而接受裁判乙情。
㈥被告乙○○於偵查中、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乙○○、丙○○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將相關罰則移列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明令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乙○○、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乙○○、丙○○持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至被告乙○○、丙○○寄藏改造子彈、制式子彈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乙○○、丙○○以一寄藏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述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被告乙○○、丙○○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乙○○、丙○○涉犯上揭法條之非法持有槍砲、子彈之事實及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更正為未經許可寄藥槍砲、子彈之事實及罪名,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說明。
㈢被告丙○○於警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
人王炳坤、李培基於本院審判時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於偵查中、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乙○○、丙○○一時失察,受友人之託而寄
藏槍、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犯後均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含彈匣)、口徑0.22吋
制式子彈3顆、口徑8.9mm土製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查獲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經實際試射11顆,口徑8.9mm土製子彈3顆,經取樣試射,均告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又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經實際試射認係不發彈,空彈殼5顆,認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改造手槍3支(含彈匣):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