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第一行「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等字,更正為「乙○○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人士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第八行及第十三行「詐欺集團」、「詐騙集團」均更正為「意欲為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意欲為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人,由該意欲為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人連續以詐術使被害人丙○○、己○○、戊○○、辛○○、庚○○、丁○○及甲○○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開立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再經由該意欲為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人提領,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意欲為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人連續詐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欲為不法行為之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供該不明人士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