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欣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菜刀壹把、滅火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柏欣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攜帶水果刀、菜刀,站立在車輛前對告訴人 蔡晉民 等人叫囂、咆嘯,恫稱:給我下來,再不下來我要砸了,幹你娘,我要砸下去了啦,我要打他了喔等語,再持滅火器敲擊工程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蔡晉民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時間、地點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所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處理不滿,率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晉民、台電公司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一併說明),足認被告積極彌補自身之過錯。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用之扣案水果刀1把、菜刀1把、滅火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84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8號
被 告 黃柏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3時許,因告訴人即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員工蔡晉民與3名台電公司同仁在黃柏欣居所附近之臺中市○○區○○區○○○路00號、19號處修繕電桿設備,於同日23時30分許修理完畢,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Q-9606號之台電搶修工程車離開時,黃柏欣因酒後聽聞修理聲響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攜帶水果刀、菜刀各1把,站立在上開車輛前對蔡晉民等人叫囂、咆嘯,向蔡晉民恫稱:給我下來,再不下來我要砸了,幹你娘,我要砸下去了啦,我要打他了喔等語,再持滅火器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之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以此方式妨害蔡晉民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嗣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黃柏欣,並扣得水果刀1把、菜刀1把、滅火器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晉民、台電公司委由 洪賜銘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欣固坦承有毀損之台電搶修工程車前擋風玻璃及後照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在顧公司,想說怎麼有4台車在那邊,我去查看時被人拿電擊棒敲我的右手,我就去公司拿滅火器自我防衛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1份、截圖4張等在卷可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持水果刀、菜刀、滅火器對告訴人蔡晉民叫囂並揚言砸車之恐嚇行為,為犯強制罪之手段,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扣案之水果刀1把、菜刀1把、滅火器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砸破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而涉犯毀損罪嫌等情,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已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所涉倘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雙方已於114年1月24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蔡晉民、告訴代理人洪賜銘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