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永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7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永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永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海洛因代謝物規定為: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7999ng/mL、125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車輛疑似違規改裝,經警攔檢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7999ng/mL、1250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實值非難;且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4年度偵字第16299號

  被   告 鄭永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7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6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23時許,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拘役)。嗣於113年6月16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2段及臺灣大道8段交岔路口時,經巡邏員警發覺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非屬監理站所核發之車牌,且車牌號碼與車種不符,遂將被告攔停並以現行犯逮捕,嗣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隨身包包,並扣得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2.3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17日4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1250ng/mL)、嗎啡(濃度:7999ng/mL)陽性反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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