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榮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榮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並增列「指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門口之白鐵廚餘桶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08號

  被   告 唐榮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榮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LokalCoffe樂卡咖啡臺南成功店前騎樓,徒手竊取 尤鴻吉 擺放該處白鐵廚餘桶(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尤鴻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榮東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行經該處,看到騎樓放一個廚餘桶,以為是壞掉的,才想說拿去賣掉換錢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尤鴻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蘇家慶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放置上開廚餘桶的位置在上開地點騎樓,且告訴人係將上開廚餘桶放置在藍色塑膠廚餘桶上、而非置於地面;被告亦自承:我當時先將廚餘桶內的廚餘倒掉,再將廚餘桶拿去回收場賣掉等語,顯然斯時上開廚餘桶功能正常、未有損壞,放置位置亦顯然在使用狀態中,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上開廚餘桶固為被告竊盜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張佳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蔡佳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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