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鋒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鋒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蔡鋒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致人受傷,違規情節嚴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照前經吊銷,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路口行車狀況,並減速通過,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蕭佩珊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給予告訴人必要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而擅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此外,被告未出席本院調解庭,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坦承犯行(偵卷第104頁),態度尚可。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2號

  被   告 蔡鋒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鋒吉原持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因酒後駕而吊扣,其竟仍於113年9月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道000○里○○○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時,其原因注意該路口行車狀況,並減速通過,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致與由蕭佩珊所騎乘由該自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欲通過該路口之自行車,使蕭佩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創傷性出血、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蔡鋒吉見蕭佩珊倒地不起,明知自己已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蕭佩珊傷勢、未報警處理、未留下連絡方式,亦未得蕭佩珊同意,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蕭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蔡鋒吉固 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上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下不知道肇事,是聽到聲響後才停下來,在將對方自行車扶起後,請另在旁女子協助報警才離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佩珊指證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之駕駛人資料查詢單各1份、蒐證照片1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證。又被告在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時並未注意行車狀路及減速等情,亦有案發監視器光碟1只及擷圖4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後罪名,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所涉2罪間,故意及過失之主觀要素不同,且逃逸之決意係發生車禍後另行起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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