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債務人 周麗華
代理人 楊淳涵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麗華應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0,479,669元(見本院民國113年9月28日南院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莊字第59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2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2月27日調解不成立,而於113年2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516,579元之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自陳其子女資助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長子每月10,000元、次女每月2,000元,共12,000元),並領有身障補助9,485元、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為21,000元、14,000元,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113年1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聲請人身心障礙手冊、郵局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4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19、37-46頁、消債清卷第43-51、167-173、17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切結書,則以其每月收入約21,485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3年6月14日至114年3月24日)之固定收入應為210,692元【計算式:21,485元x9又25/31月=210,692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二)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就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1名患有重鬱、注意力不足過動等症,無工作能力,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長女(88年生)及1名已成年之次子(93年生),因父親在監執行獨自扶養,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7,076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9,485元,名下未有任何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19,469元、0元等情,有11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4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53、103、113-115、159-165、176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591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9,485元=7,591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7,076元,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核算金額列計。另聲請人次子已成年,又無其他事由足證無謀生能力,本院認應無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為241,896元【計算式:(17,076元+7,591元)×9又25/31月=241,896元】。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