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彥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41號、第32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彥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楊書雅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盧彥雄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侵占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並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緒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輸水果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30日自行尋獲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已將本案汽車開回告訴人公司停放等情,業據證人 張偉民 證述在卷(見113偵13841卷第41至44頁),堪認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之本案汽車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34號
被 告 盧彥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雄(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川越門市,與緒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緒泰公司)簽訂車輛「使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承租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租其期業已於112年8月12日業屆滿,惟盧彥雄復口頭向緒泰公司總務人員張偉民表示續租1個月。詎盧彥雄明知其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大樓管理室,簽立聲明書予 陳建樺 ,聲明登記在緒泰公司明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其本人,再與陳建樺簽立「讓渡證書」,以27萬元之價格,將該部自小客車出售予陳建樺,用以抵償積欠陳建樺之債務,以此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嗣經緒泰公司於112年9月30日,自行尋回該部自小客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緒泰工程有限公司委任張偉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霧峰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彥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且有將該部車輛讓渡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聲明書跟車輛讓渡書是陳建樺逼伊簽的,當天陳建樺說要處理跟伊的債務,伊跟他說工作會慢慢還他,但他不同意,就是要伊還錢,因為還不出來,伊只好照他的意思寫聲明書跟讓渡證書,內容都是陳建樺唸出來要伊照著寫的,伊不寫的話,他就一副要打伊的樣子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張偉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建樺於警詢及本署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在證人陳建樺住處大樓管理室,簽立車輛讓渡證書及聲明書予證人陳建樺,並聲稱該部自小客車為其所有,僅係登記在他人之公司名下等語。
4
使用貸款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張偉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向緒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5
被告簽立之讓渡證書及手寫聲明書影本各1紙。
證明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並將車輛讓渡予證人陳建樺之事實。
6
113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盧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