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杜育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育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育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杜育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03、597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03、597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49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114年2月20日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4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838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79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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