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81號),聲請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參點壹柒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前,而於民國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1號簽結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各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前,而於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1號簽結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及該頁背面),再經核閱該行政簽結1份後認為無誤(81號毒偵卷第2頁及該頁背面)。該案查獲之晶體1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保字第61號,驗餘毛重
3.1783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4頁至第5頁、91號毒偵卷第1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5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5年3月22日 慈大 藥字第105032261號函附鑑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39頁至第62頁、91號毒偵卷第23頁、第24頁),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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