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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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33號原告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旭輝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楊淑靜 被告 李孫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584562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583元,及其中602174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2筆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並由原告為管理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15日至現場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614地號土地面積2.9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15地號土地面積96.82平方公尺,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4日莊土測字第14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原告曾多次開立繳款書要求被告限期支付土地補償金,惟被告收訖後迄今未曾繳納,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
㈡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應返還其利益。為此,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繳款書催告被告限期繳付賠償金而被告未繳納,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繳納期限屆滿後之遲延利息,爰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包括本金602174元,及已發生之遲延利息47409元,合計649583元,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部分:
依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各筆土地之面積,自97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按各筆土地歷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602174元,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已發生之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曾4度寄發繳款書予被告,要求被告限期繳納按當時累計之無權占用土地賠償金,惟被告收訖後均未繳納,爰以繳納書所載之金額按繳款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下一期繳款書繳納期限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47409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9583元,及其中602174元部分,自民事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稱:約79年時,系爭土地旁蓋大樓將伊房屋挖倒後,無處容身,剛好發現公園旁系爭房屋要賣,就將房屋買下,並非無權占用土地,對原告催告其繳納損害金部分並不知情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三所示,其中占用系爭614地號土地面積為2.9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15地號土地面積為96.8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15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證,復經本院於105年2月19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再次確認,依目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並無位置及面積之變更情形。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維持原樣並無增建及拆除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係伊所購買及合法使用,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8頁至140頁參照),惟依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㈠不動產標示欄第2項業已載明:「以現狀杜賣土地不包括在內」等語,足證買賣標的僅為系爭房屋,並不包括房屋所在之土地,縱認被告所辯向第三人購置房屋之事實為真,亦難遽為認定其所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此外,被告未提出系爭房屋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證明文件,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就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即屬可採。
⒈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固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原告主張依系爭建物占用上開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而請求自97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按各筆土地歷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校舍及地藏庵之間,系爭建物為一層磚造建物,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並無出租或出借之情形,中港路48巷巷道臨中港路為雙向道路,有安親班等商業活動,48巷巷道直至地藏庵端部分始較開闊,系爭土地及建物臨地藏庵一端較為接近,經由地藏庵宮廟及其停車場可通○○○區○○路,中正路為雙向各兩個快車道,一個慢車道,中正路口有一中正公園及公車站牌,臨近有新莊區農會及恆毅高中,距捷運新莊站不遠,交通相當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19日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參照),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9張及現場四鄰簡圖附卷足稽,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5%計算,應屬合理。
⒉原告主張以系爭614地號土地97年1月、99年1月、102年1
月及104年1月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059、16430、22933、22933元,系爭615地號土地97年1月、99年1月、102年1月及104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000、15300、21400、21400元核算相當租金之數額,有卷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函為證(詳本院卷第82、83頁參照)依原告請求自97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按各筆土地上開歷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602174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屬正當。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時,方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⑵原告前於102年9月6日、103年4月14日、103年10月9日
、104年5月26日分別寄發繳款書予被告,要求被告限期繳納按當時累計之無權占用土地賠償金,業據原告提出催告函、繳款書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抗辯對於原告催繳通知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以被告收訖各期之催告函後,均未於原告所訂繳款期限繳納,爰以各期繳納書所載之金額按繳款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下一期繳款書繳納期限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47409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583元(000000+47409=649583),及其中602174元部分,自105年1月5日(即原告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原告所請,原告其餘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毋庸再以論斷,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