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64號
105年度司聲字第1679號聲請人即被告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相對人即原告 周宗武
張躍贏 李耿豪 陳虹絜 林萬盛 潘乾庭 鄧君廉 謝志明 胡淑娟 張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賠償聲請人即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告潘乾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即原告潘乾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復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其中一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18號判決相對人即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金額如附表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92,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其中相對人即原告潘乾庭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由其餘相對人即原告繳納41,194元在案,是原告潘乾庭於第一審暫免繳納裁判費為8,316元【計算式:49,510-41,194=8,316】。嗣相對人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969,475元提起上訴(參見附表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欄),並於上訴審擴張請求金額361,772元(參見附表第二審上訴追加金額欄),故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331,247元【計算式:2,969,475+361,772=3,331,24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099元,相對人即上訴人周宗武、張躍贏、李耿豪、陳虹絜、林萬盛、鄧君廉、謝志明、胡淑娟、張嘉明業已繳納41,298元,故相對人潘乾庭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9,801元【計算式:51,099-41,298=9,801】。另查相對人即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復減縮部分請求金額,其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290,556元(參見附表第二審減縮後金額欄),是減縮部分為40,691元【計算式:3,331,247-3,290,556=40,691】,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624元【計算式:51,099×40,691/3,331,247=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預納證人旅費530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合計為51,005元【計算式:51,099-624+530=51,005】。再查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20,947元(參見附表第三審上訴金額欄),應徵裁判費49,465元,相對人即上訴人周宗武、張躍贏、李耿豪、陳虹絜、林萬盛、鄧君廉、謝志明、胡淑娟、張嘉明業已繳納39,664元,故相對人潘乾庭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9,801元【計算式:49,465-39,6648=9,801】。末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萬元,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參。
四、承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下:㈠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查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中2,969,475元提起上訴,其餘1,922,949元部分【計算式:
4,892,424-2,969,475=1,922,949】因未上訴第二審而告確定,其裁判費19,460元【計算式:49,510×1,922,949/4,892,424=19,460】,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
⑴第二審減縮部分訴訟費用624元由相對人負擔,業如前述。
⑵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
)訴訟費用合計81,055元【計算式:(49,510-19,460)+51,005=81,055】,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之金額為1,621元【計算式:81,0552%=1,621】,餘79,434元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計算式:00000-0000=79,434】。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79,465元【計算式:49,465+30,000=79,465】。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21元,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8,983元【計算式:19,460+624+79,434+79,465=178,983】,又聲請人業已預納證人旅費530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30,00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909元【計算式:530+30,000-1,621=28,909】,另相對人即原告潘乾庭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27,918元【計算式:
8,316+9,801+9,801=27,918】,應由相對人即原告潘乾庭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