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琳選任辯護人陳鴻基律師被告黃浴沂
林永祥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21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
30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 黃裕沂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裕沂、甲○○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被告乙○○、黃裕沂、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三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黃裕沂、甲○○為向告訴人戊○○不法索取金錢,始先後二次在密接時、地對告訴人實施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依社會一般觀念,渠等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乙○○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金錢, 詎渠
等不思此為,為圖向告訴人不法索取金錢,竟共同施以前揭恫嚇方式,行徑至屬乖張,不僅危及告訴人人身安全,損及告訴人財產權益,對告訴人之心理亦造成負面陰影,被告三人所生危害要屬非輕,是以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本件事件起因之事主即被告黃裕沂事後亦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暨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521號被告乙○○男
丙○○男甲○○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丙○○於104年7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OO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OO公司)所管理OO停車管理處OO場(下稱OO場)內,與管理員OOO發生口角後,丙○○竟心生不滿,遂夥同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9時許,前往OO場辦公室,藉故向OO場場長戊○○理論而欲索討財物,由丙○○對戊○○恫稱「我已經找人來處理,車子很快就到了」等語,甲○○聞言後再以「不然去酒店外加包個紅包處理,這樣我朋友比較有面子」等語附和丙○○,要求戊○○以此方式向丙○○賠罪,致戊○○因而心生畏懼,嗣戊○○向丙○○與甲○○表示要請示主管,丙○○與甲○○始先行離去。嗣後丙○○再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指示不知情OOO與OOO(OOO與OOO所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甲○○前往OO場追索財物,乙○○遂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車搭載甲○○、OOO與OOO前往福營場,到達後OOO與OOO即下車出外購買飲料,乙○○即與甲○○一同進入OO場辦公室內,並要求戊○○處理丙○○與OOO之糾紛,乙○○與甲○○並接續以「去酒店會花5萬、10萬,紅包又要2、3萬,這樣你不划算,你看怎麼樣?」、「不然大家六六大順,你順我順,那就拿6萬6出來,其他就不用了,我幫你省錢」等語恐嚇戊○○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以彌平紛爭,戊○○因而心生畏怖,乙○○又接續以「你們停車場外面這些車應該都有保險吧,辦公室也有保險吧,你們這家公司這麼大6萬6如果拿不出來,我就叫人把停車場車子及辦公室砸掉」等語恫嚇戊○○,甲○○則在一旁附和「你就大事化小,把錢付一付就好,還是把人交出來」等語,嗣經OO公司處長到達後,隨即要求戊○○報警,甲○○與乙○○連忙逃逸,丙○○、甲○○及乙○○始未能得手財物。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乙○○有於104年7月31│││中之供述│日22時40分許,夥同被告││││、、前往││││場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丙○○有於104年7月31│││中之供述│日18時許,在場與││││發生口角,並於同日19時││││許,與甲○○一同前往││││場辦公室找告訴人戊○○理││││論之事實。│├──┼───────────┼────────────┤│3│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甲○○有於104年7月│││中之供述│31日18時許,陪同被告││││前往場,並對告││││訴人戊○○恫稱「不然去││││酒店外加包個紅包處理,││││這樣我朋友比較有面子」││││等語之事實。││││2.被告丙○○要求被告││││、乙○○、同案被告││││、一同前往││││場處理停車糾紛,而被││││告甲○○、乙○○於104││││年7月31日22時40分許,││││前往場後,被告││││有以「去酒店會花5萬││││、10萬,紅包又要2、3萬││││,這樣你不划算,你看怎││││麼樣?」、「不然大家六││││六大順,你順我順,那就││││拿6萬6出來,其他就不用││││了,我幫你省錢」、「你││││們停車場外面這些車應該││││都有保險吧,辦公室也有││││保險吧,你們這家公司這││││麼大6萬6如果拿不出來,││││我就叫人把停車場車子及││││辦公室砸掉」等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被告乙○○聯絡證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同前往場處理被告││││與糾紛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被告乙○○於104年7月31日│││警詢及偵查之證述│22時40分許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前││││往場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指訴││├──┼───────────┼────────────┤│7│證人公司員工│證明被告乙○○、甲○○於│││於警詢之證述│104年7月31日22時40許,前││││往場,並要求告訴人交││││付6萬6000元之事實。│├──┼───────────┼────────────┤│8│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證明被告丙○○於104年7│││及翻拍照片│月31日19時許,與甲○○││││一同前往場辦公室找││││告訴人戊○○理論之事實││││。││││2.證明被告乙○○坦承有於││││104年7月31日22時40分許││││,與被告甲○○前往││││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罪嫌。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其於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嫌,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