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55號原告 徐昇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昇殿君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9月28日1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壽山路路口,因「闖紅燈(文化一路左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向被告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當日由原告本人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28日下午從壽山路沿文化一路過世大運選手村欲騎回泰山,於壽山路口見綠燈亮著,兩馬路交會區沒車,便左轉入壽山路,當時應還是綠燈,原告因沒兩段式左轉,卻被埋伏員警開單認定為闖紅燈,係以大炮打小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5年9月28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重劃區工地入口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當時壽山路號誌燈為綠燈,且車輛已在行駛中,文化一路號誌燈則為紅燈且全數車輛已停等中,此時員警見9HD-72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於文化一路停止線前停等,反而從文化一路外側道路左轉壽山路,經員警攔停後,告知渠違規事由,並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0月12日、105年12月20日山警分交字第1050028374、1050035532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畫面,於錄影時間14時59分16秒許,桃園市○○○路路○號誌變為紅燈,14時59分29秒至36秒許,9HD-720號普通重機行駛至停止線前,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惟駕駛人仍未停等,持續左轉往壽山路方向行駛,違規事證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2月20日山警分交字第1050035532號函檢附路口監視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就上開函釋二、(一)所述內容,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本院考量禁止闖紅燈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在交岔路口依交通號誌指示而有權通行之人、車之路權,以利交通往來順暢及用路安全,故認定上開函釋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10月12日山警分交字第1050028374號函舉發機關大埔所交通違規申訴陳述案件答辯報告書、現場照片5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12月20日山警分交字第105003553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違規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在卷足稽。經核上開翻拍照片,於105年9月28日14時59分25秒時,桃園市○○區○○○路○○○路路○○○○路○○號誌已為紅燈,全數車輛均因紅燈而停等中,嗣於30秒時,見原告自文化一路騎乘系爭機車而來,並越過停等線及全數停等之車輛繼續騎乘,於36秒時已左轉至壽山路口處,於38秒時騎乘在壽山路上等情,核與前揭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文化一路口號誌為紅燈,申訴人未於停止線前停等,反而逕行直行並左轉壽山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故遭警方取締。」及舉發員警 林春寶 職務報告書所載「於15時許,○○○區○○路重劃區工地入口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當時壽山路號誌燈為綠燈,且車輛已在行駛中,另與壽山路交叉之文化一路,號誌燈則為紅燈且全數車輛已停等中,卻有一輛普通重機車9HD-720號,未於文化一路停止線前停等,反而從文化一路外側道路左轉壽山路,往職的方向行駛而來,經攔停後,告知其違規事由為闖紅燈,並依規定舉發製單。」相符,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必要之理,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上開報告內容事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堪認原告係紅燈左轉之闖紅燈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僅係違反二段式左轉,以闖紅燈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本件原告面對紅燈號誌時並未停等反而穿越停止線左轉,其行為當屬闖紅燈至明,被告認原告係屬闖紅燈依上開法律以裁罰,自屬合法正當,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告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