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
羅廣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廣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右側臉之挫傷」應更正為「左右側臉之挫傷」。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幹你娘」應予刪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即告訴人陳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即告訴人羅廣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張以文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民國104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被告即告訴人羅廣立傷勢及現場照片共13張」為證據。
(四)並應補充理由:訊據被告陳志成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地毆打羅廣立成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羅廣立在偷資源回收箱裡的衣物,遂出面制止而與之發生衝突,同行張以文則在旁攝影存證,因為羅廣立要阻止張以文拍攝,且愈來愈接近張以文,我為了防衛張以文人身安全及持有手機權利就擋在兩人中間,後來羅廣立先敲擊我戴安全帽的頭部,我為了抵抗才揮拳打羅廣立的頭,我是正當防衛、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云云。經查:
1.被告陳志成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毆擊羅廣立,致羅廣立受有左右側臉之挫傷、鼻之挫傷及鼻血等傷害,為被告陳志成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羅廣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證人張以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1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民國104年1月24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2.而被告陳志成雖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所定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得據以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在彼此互毆之情形,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在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並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有關案發當日被告陳志成、羅廣立及張以文三人互動情形,依本院就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志成到場後曾出手推羅廣立上半身,致羅廣立撞向機車,兩人遂發生言語衝突,過程中被告陳志成曾稱「打我阿,打我阿」、「有本事你就動手阿」並有對羅廣立作鬼臉等挑釁言語及動作,其後被告陳志成對羅廣立陳稱剛才自己也被撞到,可以看錄影畫面,羅廣立始靠近張以文表示要看錄影,被告陳志成此際則阻擋在張以文前方,然羅廣立仍堅持要看錄影,其後羅廣立頭部遭撞擊後傾,兩人隨即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6-38頁、偵卷所附光碟);而證人張以文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羅廣立看我拿手機拍攝,就越靠我越近想阻止我拍攝,也要看拍攝內容,最接近我約三、五十公分左右,所以陳志成就過來站在我們之間,陳志成有跟羅廣立說如果有意見到警局再給他看,但羅廣立堅持要當場看,羅廣立並無要打我的傾向,我覺得要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據此,堪認當時係被告陳志成先表示可看錄影,羅廣立始接近張以文欲觀看錄影,然其並未對張以文為任何不法之侵害行為,且隨即為被告陳志成所阻擋無法再接近張以文。
3.又被告陳志成另辯稱係羅廣立先動手敲擊其安全帽云云,惟查證人張以文於本院訊問時雖曾證稱係羅廣立先動手,然其後改稱只有看到羅廣立舉手,不能確定是否有打到被告陳志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依本院就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羅廣立頭部遭撞擊前、兩人發生肢體衝突前,並未見羅廣立有何攻擊行為,且羅廣立頭部遭撞擊、兩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陳志成曾稱「你先動手」,羅廣立則謂「我先動手?」,顯然係對被告陳志成指稱其先動手不予認同,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1份足憑,此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係羅廣立先為攻擊行為。況縱依被告陳志成所述礙於影片角度未拍攝到羅廣立敲擊其安全帽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羅廣立對於被告陳志成尚有其他接續攻擊之行為,是羅廣立對被告縱有不法侵害,在其敲擊安全帽行為結束後即告終止,被告再毆擊羅廣立頭部,則難謂係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核屬侵害過去後之報復行為,尚難援引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從而,被告以正當防衛置辯,並無可採。
4.至被告陳志成辯稱所為係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云云,然觀諸被告上開舉措,實已逾越逮捕現行犯之必要手段,而屬毆打、攻擊他人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陳志成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成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成固係出於制止被告羅廣立拿取資源回收物品之緣由而生本件糾紛,然其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卻在私下以暴力相向,顯然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被告羅廣立以粗鄙之穢語辱罵被告陳志成,亦侵害他人名譽法益,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又兼 衡渠 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傷勢、名譽受損程度、犯後態度、迄今仍因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另參酌渠等均無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411號被告陳志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廣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與羅廣立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04年1月24日2時許,陳志成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與華新街交岔路口,見羅廣立欲拿取放置在該處舊衣物回收箱上之棉被,遂上前阻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陳志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羅廣立臉部,致羅廣立受有右側臉之挫傷、鼻之挫傷、鼻血等傷害;羅廣立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你媽B,算什麼東西」、「幹你娘」、「神經病」、「幹你媽的雞巴」、「臭你媽」等語公然辱罵陳志成,足以貶損陳志成於社會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陳志成、羅廣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陳志成之指訴及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羅廣立之指訴及供述。
(三)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志成、羅廣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羅廣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羅廣立於前述同一時、地公然侮辱時,同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陳志成恫稱:「3分鐘可以查到你家去哪邊啦」、「黑道就是這個樣子」、「試試看」、「我兩個親戚都閻王大學畢業」、「我們黑道,我們黑道,3分鐘就可以查到你家啦」等語,使告訴人陳志成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羅廣立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恐嚇之故意,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安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雖有恐嚇行為,惟並未使被害人產生畏懼之心理,且未致生危害安全者,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陳志成與被告羅廣立因被告欲拿取放置在舊衣物回收箱上之棉被而發生爭執,此據告訴人陳志成、被告羅廣立供述甚詳,另經勘驗告訴人陳志成提出當日拍攝之錄音錄影光碟片,被告羅廣立確有口出「3分鐘可以查到你家去哪邊啦」、「黑道就是這個樣子」、「試試看」、「我兩個親戚都閻王大學畢業」、「我們黑道,我們黑道,3分鐘就可以查到你家啦」等恐嚇話語,有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告訴人陳志成在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詞後,仍持續與被告羅廣立爭論,並反唇相譏「哎喲,我好怕」、「喲,很大條,哎喲」、「3分鐘,我給你3年都查不到」、「什麼閰王大學,地獄系畢業」,且又多次對著被告羅廣立扮鬼臉,亦有上開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證,由此以觀,顯見告訴人陳志成並未因聽聞被告羅廣立之話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是核被告羅廣立所為,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被告羅廣立 前開 所犯公然侮辱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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