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張芷瑄 被告 黃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反面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9,824元,及其中2,924,927元,自民國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106年3月3日當庭減縮上開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共計消費簽帳2,924,927元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所適用年息利率超過15%計算部分,原告均縮減以年息利率15%計算請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反面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2,939,824元│2,924,927元│自民國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30,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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