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第7648號、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依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民國100年」,應更正為「民國99年」。
㈡犯罪事實欄第16行、第24行及第34行所載之「安非他命類」,均應補充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㈢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號、104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
1份(參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依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三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及白色微黃結晶(驗餘淨重合計1.6234公克)、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驗餘淨重共0.2757公克),以及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及白色結晶(驗餘淨重共10.0694公克),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八、十三所示之物,各為盛裝附表編號
一、七、十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同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附表編號三至六、九至十一、十四至十五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各次犯罪使用之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歷次鑑定取樣所需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盡滅失,故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104年度毒偵字第6552│││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貳參肆│號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公克)│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第4至6欄所││││示之毒品。│├──┼────────────┼───────────┤│二│包裹編號一所示物品之包裝│同上扣押物之包裝袋。│││袋共參個││├──┼────────────┼───────────┤│三│吸食器共貳組│即104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卷第65頁104年度白保││││字第30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四│玻璃球共參支│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五│軟管壹組│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六│吸管壹支│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104年度毒偵字第7648│││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柒伍柒│號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公克)│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八│包裹編號七所示物品之包裝│同上扣押物之包裝袋。│││袋共參個││├──┼────────────┼───────────┤│九│吸食器共貳組│即104年度毒偵字第7648││││號卷第70頁104年度白保││││字第27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十│殘渣袋壹個│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十一│分裝袋共壹佰參拾玖個│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104年度毒偵字第8058│││驗餘淨重合計壹拾點零陸玖│號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肆公克)│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十三│包裹編號十所示物品之包裝│同上扣押物之包裝袋。│││袋共肆個││├──┼────────────┼───────────┤│十四│吸食器壹組│即104年度毒偵字第8058││││號卷第39頁104年度白保││││字第32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十五│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壹│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個│2所示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
第7648號第8058號被告蔡依庭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4年9月1日下午11時許至12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查友人 黃吉林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蔡依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95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合計淨重0.17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3支、軟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湯城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0月9日,在上址湯城汽車旅館內,查獲蔡依庭與友人黃吉林(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場,並扣得蔡依庭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3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分裝袋139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10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迦多利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查友人黃吉林(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蔡依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0.42公克)、吸食器1組、容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依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104年9月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又被告於104年9月2日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2包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檢出有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支、軟管1支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1張為佐。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104年10月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又被告於104年10月9日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3包,檢出有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分裝袋139個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為佐。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104年10月2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又被告於104年10月24日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4包,檢出有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容器1個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8張為佐。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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