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
162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㈡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8日某時,在南投縣水里鄉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㈢嗣於96年7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屯
里大屯273-6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991公克)、大麻乙包(毛重0.56公克,另案偵辦)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試管
2支、吸管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扣案結晶體1包經送鑑後,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9月13日安鑑字第0960001465號鑑定書1紙在卷,並有玻璃球試管2支、吸管
1支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91公克)為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試管2支、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均非屬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並被告已當庭表示不要,故上開不得或無沒收必要之物,無須發還,直接拋棄即可,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892 號判決(97.01.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度 上訴 字第 374 號(97.10.20)[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