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940號
原 告 東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德正
訴訟代理人 俞聰賢
被 告 洪豪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則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車
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被告並應按期參
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嗣未依約將系爭車輛送檢,致
系爭車輛牌照均遭註銷,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
車輛逾期未定檢均遭註銷車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公
路監理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
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紀元:民國)
┌──┬──────┬─────┬────┬────┬────────────────────┐
│編號│簽約日期│廠牌型式│出廠日期│排氣量cc│原告提供之營業用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
├──┼──────┼─────┼────┼────┼────────────────────┤
│1│95年7月20日│三陽AA-F│85年8月│1997│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
├──┼──────┼─────┼────┼────┼────────────────────┤
│2│95年7月20日│國瑞ZE1EPE│92年5月│1794│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