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儒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騰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然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表明其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38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636元(倘嗣後未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