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岑湛輝 即 宏瑞 牙醫診所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認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後,對之抗告,係以:伊於108年5月17日民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33號判決書,已載明相對人提出之切結書(上證10),業經證人 李建邦 證述其內容並非真正;另依相對人以107年7月3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之自白書(上證14)所載,可認相對人亦可能同意或授權李建邦使用系爭支票。原第二審未加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逕認系爭支票係李建邦偽造,相對人不須負擔票據責任,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所認定系爭支票係李建邦偽造之事實當否,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