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安選任辯護人白佩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竣安成年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6
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第3案)、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嗣第1案至第4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9月間,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拾獲少年楊0貌(
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少年楊0貌於104年9月在臺中市○○區○○路上遺失),其明知該行動電話屬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4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14日」),
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清水國中,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該校牆垣進入校園內,見322班教室未上鎖,遂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取少年黃0閔(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所有放置在教室抽屜內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04年12月17日,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
中港高中,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該校牆垣進入校園內,見國中部308班教室未上鎖,遂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取少年童0蓉(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所有放置在教室抽屜內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逃逸。俟於104年12月28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盤查,並當場在其身上背包內發覺前揭竊得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2支(業經少年楊0貌、黃0閔各自領回)及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經少年童0蓉領回),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楊0貌、黃0閔、童0蓉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楊竣安竊盜、侵占遺失物案被害人清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港國中308班座位圖、清水國中322班座位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IMEI號碼資料各
3份、監視器翻拍畫面5幀、現場翻拍照片1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竊時間部分,查被告楊竣安行
竊時間為104年12月14日乙節,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5幀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8898號偵卷第35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105年12月14日」,乃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楊0貌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為伊所遺失,業據被害人楊0貌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應屬上開所稱之遺失物。
㈡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楊竣安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楊0貌係00年0月出生,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害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稽諸被告侵占手機之時被害人楊0貌並未在場,且被告為上開犯行乃係隨機犯案,與被害人楊0貌素不相識,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楊0貌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被害人黃0閔、童0蓉各係89年10月及00年0月出生,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被害時年僅15歲及14歲,又被告行竊之地點既為國中教室,當可預見被害人黃0閔、童0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對於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黃0閔、童0蓉犯罪已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黃0閔、童0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此部分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一併告知,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被告所犯對少年踰越牆垣竊盜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僅漏引該等法條,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部分,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
侵占、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竊得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雖未達於使其完全不能辨識罪責之程度,然其思慮仍較欠妥適,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然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足參)。查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被告固罹有輕度智能障礙,惟尚未達於使其完全不能辨識罪責或顯著減低之程度,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或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2支及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楊0貌、黃0閔、童0蓉,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表: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楊竣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楊竣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捌月。│├──┼─────────┼──────────────┤│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楊竣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捌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