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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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煌自104年12月間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蠍 」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現款,並以詐欺所得金額之1%作為報酬。林家煌即與綽號「小蠍」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警察、檢察官偵辦案件名義等方式進行詐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進行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先由「小蠍」於104年12月22日左右,在不詳地點交付行動電話2支(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予林家煌供日後聯絡使用。又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以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鴻仁」依法向被害人代收監管現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蔡鴻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4年12月29日8時30分許起,先偽以健保局員工,撥打電話予 吳水敬 ,告知吳水敬因伊開刀可以申請補助云云,經吳水敬表明沒有開過刀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報警處理,再由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臺北市刑大警察、檢察官名義,以電話聯絡吳水敬,佯稱因吳水敬涉嫌竊盜恐嚇案件,且收到訴訟書卻不回覆,檢察官要扣押伊新臺幣(下同)82萬元云云,致使吳水敬陷於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其住處樓下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吳水敬受騙後,即撥打上開由「小蠍」交付予林家煌持用之行動電話,指示林家煌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吳水敬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向其收取現款。迨於同日13時20分許,林家煌與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抵達吳水敬住處附近,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在旁把風,並交予林家煌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林家煌則假冒其係法務人員 陳志勝 而出面向吳水敬收取款項,且為取信吳水敬,乃將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吳水敬而行使之,致使吳水敬信以為真,將款項82萬元交予林家煌,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暨檢察官「蔡鴻仁」、法務人員「陳志勝」及吳水敬等人。林家煌與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逃離現場,林家煌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及行動電話交還該名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報酬8200元。俟吳水敬發覺受騙,乃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警方查驗,為警在該公文書上採獲指紋數枚,經送鑑驗結果,與林家煌之指紋比對相符,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水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上開詐欺集團如何施行詐術手段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水敬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7日刑紋字第1050005241號鑑定書、告訴人吳水敬在臺灣土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林家煌等人詐欺車手集團案-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暨監視器翻拍畫面3幀、海山分局轄內吳水敬遭詐欺案現場照片35幀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得佐,足認被告林家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家煌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林家煌與共犯「小蠍」暨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家煌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台北士林地檢署」(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士林地檢察署」)印文,與該機關之正確全銜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有別,依上開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並非公印文,公訴人誤認上開印文屬公印文,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未洽。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又內容係有關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要求提存物品等情,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無誤。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林家煌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提款卡,另指派成員前往收取,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小蠍」、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者、一同前往現場之把風者及擔任車手之被告,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㈣核被告林家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有關詐欺取財部分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毋庸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被告林家煌與「小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家煌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行為,其等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該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並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4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因已交付予被害人吳水敬,並經被害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有關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領到報酬82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乃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附表所示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刻印章方式所偽造,已如前述,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備註│├──┼─────────┼───────────┼──────┤│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見105年度偵│││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1枚│字第12987號│││宗」公文書1紙││卷第34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