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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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澤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澤銓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澤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澤銓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林邊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4月16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條之1第2款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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