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㈠許志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
簡字第21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許志輝前於99年間某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某處租屋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7±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及直徑9mm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其中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及直徑9mm制式子彈6顆,已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後撤回上訴,於104年6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
㈢ 許志揮 於前案104年1月月22日宣示判決以後起,明知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前案宣示判決後,於103年1請23日起,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非法持有前案未及查獲之上開具殺傷力之直徑8.7±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㈣嗣許志輝於104年9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於得許志輝同意後搜索該車輛、許志輝之身體及隨身所攜帶之側背包,而在側背包中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直徑8.7±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查被告許志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87110號鑑定書、105年2月4日刑鑑字第1050001311號函(見104年度偵字第22939號,下稱偵卷,第64至65頁反面、第77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蒐證照片,以及扣案物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就證據能力一節均未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故得採為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99年間,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7±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及直徑9mm制式子彈6顆,本為同一案件,惟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中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及直徑9mm制式子彈6顆案件之行為,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而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22日前案宣示判決日止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之犯行,與前案間既具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按諸前揭說明,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然被告自104年1月22日前案宣示判決以後起至104年9月6日本案為警查獲止,繼續持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輝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59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卷附10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卷附10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6至7頁)、職務報告書1紙(見偵卷第1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偵卷第20、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4頁)、查獲現場照片9張(見偵卷第34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67頁)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驗結果為:「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04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2月4日刑鑑字第105000131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64至65頁反面、第77頁)在卷可考。
據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查本案扣案之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定結果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持有本案子彈,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惟尚查無其有持本案槍、彈犯罪之情形,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顯見其非全無悔改能力之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固認具殺傷力,然該顆子彈既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止,未
經許可,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間某日起,以1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7±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及前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及直徑9mm制式子彈6顆,前已述明,是其非法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7±
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之罪,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及直徑9mm制式子彈6顆之罪,原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是本件前案部分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870號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此有前述裁判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0頁),該判決嗣於104年6月9日確定,已如前述,而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至前案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之日即104年1月22日止,則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中關於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止之非法持有本案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應為前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而該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就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許月馨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