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01號原告 巫坤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Z2B047469號及第68-Z2B047470號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21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AAC-52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35.8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61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1公里測距325.6M)」及「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之汽車(處車主)(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61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1公里測距325.6M)」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掣開第Z2B000000號、第Z2B047470號等共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1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2B04746
9、68-Z2B047470號等共2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4條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61公里,隨後鳴笛攔車提示測速照相之影像,惟該取締影幕模糊,確實無法辨識是原告之系爭車輛,因而拒絕簽認罰單,另據被告函復雷射測速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令人難以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8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68
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LE0176),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61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號牌AAC-5237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執勤員警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貴處依法裁處」,顯見原告確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61KM,限速100KM,超速61KM(測距325.6M)」之違規行為。
㈢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使用廠牌為KUSTOM,型
號為LASERCAM4、器號為LE0176,規格為200Hz照相式;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0月5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5年10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為證。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錄音光碟(檔名RNC004),00:00:00時至00:00:11時員警確認攔查車號為000-0000號,00:00:
12至00:00:28時員警告知原告「開太快了吧!在內線車道測到你161我們才會去攔你」,原告答稱「是我的車嗎?」,員警告知「你的呀!你有開霧燈有沒有…遠遠看你速度很快,就準備要測…那邊600公尺有告示牌,我等你經過告示牌差不多100公尺多我才測」,原告答稱「怎麼可能,我沒有(超速)」,員警告知「在300公尺我馬上上車起步要測,你就超過我的車」、「你沒有感覺你比別人快很多嗎?」等情,原告答稱「沒有」,00:02:29至00:03:28時員警「在這個車陣裡面,你的車又最好認,燈光特別白,底下又開2個霧燈」,原告答稱「霧燈是一定要開的啊」,員警告知「沒有喔!這種天氣,又沒有起霧、又沒有下雨,霧燈不能開」,原告答稱「可是開霧燈會比較清楚」,員警告知「這種(開霧燈)是可以開單」、「像這種測到160幾的,你又在內線、中線,外線又有車,我們都會起步攔,起步攔就會看你的車特徵」,00:08:50至00:09:30時員警「我在分隊晚上站那個點,我放最寬,沒有超過140我不會去攔車,你120、130我會讓你過」,原告答稱「呵呵呵,不會吧」,員警告知「你160、170的速度跟別車真的差很多,遠遠就看到你的車子」,00:11:30至00:12:30時員警請原告於違規單上簽名。被告復檢視採證照片,確認雷射測速儀上方顯示161,下方顯示325.6等情。本件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所駕車輛超速,員警即鎖定原告駕車當場攔查,而測定結果畫面亦出示原告供辨識,原告所駕車輛確為超速車輛,故原告前述主張,即屬無理,尚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
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10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052702682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LE0176),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61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AAC-5237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三、…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執勤員警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員警提供之違規現場錄音採證光碟,
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RNC004)①00:00時至00:11時員警確認攔查車號為000-0000號,
00:12至00:28時員警告知原告「開太快了吧!在內線車道測到你161我們才會去攔你」,原告答稱「是我的車嗎?」,員警告知「你的呀!你有開霧燈有沒有」。
②00:35至01:06時員警稱「遠遠看你速度很快,就準備
要測…那邊600公尺有告示牌,我等你經過告示牌差不多100公尺多我才測」,原告答稱「怎麼可能,我沒有(超速)」,員警告知「在300公尺我馬上上車起步要測,你就超過我的車」。
③01:46至01:55時員警稱「你沒有感覺你比別人快很多嗎?」,原告答稱「沒有」。
④02:29至03:28時員警「在那車陣裡面,你的車又最好
認,燈光特別白,底下又開2個霧燈」,原告答稱「霧燈是一定要開的啊」,員警告知「沒有喔!這種天氣,又沒有起霧、又沒有下雨,霧燈不能開」,原告答稱「可是開霧燈會比較清楚」,員警告知「這種(開霧燈)是可以開單」、「像這種測到160幾的,你又在內線、中線,外線又有車,我們都會起步攔,起步攔就會看你的車特徵」。
⑤08:50至09:30時員警稱「我在分隊晚上站那個點,我
放最寬,沒有超過140我不會去攔車,你120、130我會讓你過」,原告答稱「呵呵呵,不會吧」,員警告知「你160、170的速度跟別車真的差很多,遠遠就看到你的車子」。
⑥11:30至12:30時員警請原告於違規單上簽名,原告回
稱「這不要簽,你們寄照片給我」,員警告知當場攔停就沒有照片,原告拒絕簽名。
⒊另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相片顯示,日期時間為20
16年9月15日21時21分58秒,員警以雷射測速槍瞄準鏡之雷射光點(白色十字)瞄準中間車輛,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61公里/小時,因該路段限速為100公里,員警遂驅車攔停該超速違規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7頁)。又雷射測速槍之性質與使用方式,係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屬「單點單台」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速限即立刻鎖定,且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因此,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測得原告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後,立即予以攔停。衡諸員警乃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公務員,依其等對於雷射槍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應無誤認或誤測之虞。
⒋又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槍(廠牌:KUSTOM、
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7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業於104年10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0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據此可知,舉發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另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從而,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61公里,應屬正確無疑,堪予認定。
⒌至於原告主張:該取締影像模糊,確實無法辨識是原告之
系爭車輛云云,查本件係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後,立即予以現場攔停並製單舉發違規,且提供原告檢視該雷射測速槍螢幕所示行速數據,已足資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違規,自不以再行提供內容清晰之採證照片為必要。是原告所為主張,要無足採。
⒍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達161公
里/小時,然該路段限速為100公里/小時,因此原告駕車超速61公里/小時,核屬「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之違規無誤,復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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