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78、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合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盧佳淑 ,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惠中路一段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該路口禁止左轉,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欲行駛進入臺中市○○區○○路2段由臺灣大道3段方向往市○○○路方向行駛,適 何彥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河南路往惠中路1段方向直行,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市○○○路之交岔路口時,陳彥合因而未及煞避,撞及何彥青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何彥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等傷害而死亡。另陳彥合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彥青之母 張雅惠 提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據中警員 許祝榮 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盧佳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警員依其現場調查情形及職務所知製作之現場圖、報告,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88張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或法院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囑託所為鑑定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違背禁止左轉標誌左傳撞及被害人何彥青致死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辯稱:伊到路口時有停一下看對向來車,當時對向沒有來車才左轉,被害人就突然衝出來,伊根本無法閃避才撞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佳淑,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惠中路一段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市○○○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臺中市○○區○○路2段由臺灣大道3段方向往市○○○路方向行駛時,與沿臺中市○○區市○○○路○○○路○○○路0段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等傷害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盧佳淑證述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見相驗卷第13至14、79至80頁)大致相符;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驗報告(見相驗卷第17至1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8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88至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28至7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情應堪認定。
㈡案發路口為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被告之行駛方向有
禁止左轉之標誌,直行指向線劃設於車道上,當時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28至77頁)在卷可參,故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該路口時,依規定本不得左轉;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沒有注意到路口號誌為何,伊車跟著導航指示行駛的,伊也沒有注意到標誌、標線」、「伊沿市○○○路內側快車道左轉惠來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伊車跟著導航指示行駛,車在左轉時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伊認為伊跟著導航指示行駛有未注意路口狀況之過失」、「伊當時是看著導航螢幕,看著導航之後就跟著左轉」、「車禍發生下車後,伊才看到地上有禁止左轉的標誌」等語(見相驗卷第第8至第
9頁背面、第80至82頁),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本案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時,顯有未注意路面標線、標誌而違規左轉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35至
77頁),被告車輛係車前車頭受損、車前車頭葉板凹破損;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係左側車殼、車身嚴重受損、前輪輪叉往右彎折;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於監視器時間16時53分18秒時出現於畫面左方路口,左轉往畫面上方行駛,被害人於16時53分20秒出現於畫面右方,旋即在路口中央與被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兩車應係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尚未左轉入交叉路口時,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輪及車身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前車頭撞及,並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已轉入交岔路口後,被害人才從右側駛出撞上被告車輛,致使被告根本無從閃避;又被害人騎駛機車自前方接近,連人帶車體積不小,該處乃一般十字路口,並非轉彎或曲折道路,被告應在遠處即可發現告訴人騎車而來,參以案發路口除中央分隔島端緣上方架設有紅綠燈及行車標誌外,四周僅有低矮之綠樹及架高之號誌控制設備(見相驗卷第34至36頁之現場照片),尚不致於遮住被告前方之視線,應無礙於被告對前方車前狀況之掌握;且被告自承伊撞到被害人之前沒有看到被害人,是聽到砰的一聲,才知道撞到人等語(見相驗卷第81頁),足知被告車輛在車禍發生時仍在正常行駛狀態,直至撞上前方之被害人後,方才注意到被害人之存在,益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辯稱其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有先看沒有車輛後再前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㈣被告雖另陳稱被害人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云云,然本件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均未認定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業如前述。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於監視器時間16時53分18秒時出現於畫面左方路口,左轉往畫面上方行駛,被害人於16時53分20秒出現於畫面右方,旋即在路口中央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於16時53分21秒時停止,是被害人出現在路口至碰撞之時間,應略少於1秒,由現場圖觀之,由路口至刮地痕即碰撞處之距離為8.8公尺,以1秒計算,被害人之時速約為31.68公里(計算式:8.8x3600/1000),距離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有相當差距,雖被害人出現在路口至碰撞之時間未達1秒,但相差甚微,被害人之速度尚難認已超越速限,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
20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禁止左轉之標誌規定,違規左轉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車頭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違反號誌管制、標線指示、標誌禁制逕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688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1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64682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分見相驗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責任。再者,被害人因遭被告撞擊倒地,受有頭頸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留在事故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且經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6頁),是被告有於偵查犯罪之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肇事,符合上開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規左轉肇事,被害人遭受撞擊倒地,並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生命消殞,被害人年歲尚輕即遭橫禍,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保險無法理賠致無力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1妹妹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聲請將本件送逢甲大學進行鑑定,然本件業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且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本院亦已根據卷內證據論斷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