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得副店長 謝金言 所管領擺放於冰箱內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0元之「義美紅豆粉粿」冰棒1支,未結帳即於該店內食用完畢;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徒手竊得擺放於櫃檯上售價為95元之七星牌香菸1包,未結帳即逕自走出店外。嗣謝金言發現上情,隨即追出將林淑琴攔下,林淑琴遂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並將機車鑰匙丟在地上後徒步逃離,其前揭竊得之香菸1包則遺留在現場而由謝金言自行取回,未幾警員即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按,本院認為本件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至指定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時就證人謝金言於警詢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且就其餘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爭執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當日伊將錢放在店外之機車內, 三官 大帝、玉皇天尊稱伊可以至超商拿東西,不用付錢,伊就拿東西走出來,伊後來有拿錢給對方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伊有去機車那邊拿錢要給店員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金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350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並有全家超商物品遭竊現場圖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3505號卷第21至2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由冰櫃中拿取1支冰棒且未經結帳即逕自拆除包裝食用,嗣走近櫃檯復趁隙伸手拿取放置在櫃檯桌面之香菸1包,未經結帳即快步離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參以證人謝金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4年9月29日11時23分許至店內購物,先向櫃檯人員表示要1包七星深藍色硬殼香菸,於11時27分左右走到店裡面並在冰箱內拿1支冰棒,且未結帳就拆除包裝直接在店內食用完畢,之後被告走到櫃檯,店員提醒尚有冰棒1支未結帳,當時店員以為被告在掏錢準備結帳,但被告趁店員不注意拿了放在桌上的香菸就奪門而出,伊當時發現馬上就追出去,並請被告結帳,被告將香菸放在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籃內,但未騎乘機車逃逸,反將機車推倒並將機車鑰匙丟在地上後徒步逃逸,香菸也掉在地上等語,則依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謝金言之前揭證述,顯見被告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及步出店外遭證人謝金言攔下後,均無拿出現金結帳之舉,其辯稱有拿錢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取。再者,被告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觀之被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其對於詢問之問題均能正常應答,並能適時提出辯解,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當知便利商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應先經結帳始能食用、攜離,又若其確係未隨身攜帶現金而需至店外拿錢,自可告知店員,並應將自己所欲購買商品暫放結帳櫃檯,然被告竟未經結帳即食用上述冰棒1支,且走至櫃檯後非但未就已食用完畢之冰棒付款,反趁店員不注意時又拿取香菸1包,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復在證人即副店長謝金言追出攔阻並要求結帳時,猶無拿取現金付款之舉,而係推倒所騎機車後逃逸,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本院衡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冰箱拿取冰棒前曾轉頭查看櫃檯店員,且於食用冰棒後走近櫃檯時,係趁店員在櫃檯前方為其他顧客包裝飲品之際拿取香菸1包後離去,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顯見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尚知刻意躲避櫃檯店員之注意,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自己有利事項得以清楚陳述,並能就所涉竊盜犯罪加以辯駁,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相當,尚未達顯著減低或全然欠缺之程度,是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當日三官大帝、玉皇天尊稱伊可以去超商拿東西,不用付錢云云,應屬推諉避就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冰棒1支、香菸1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續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第①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第②案);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第③案);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第④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其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業經被害人自行取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3505號卷第42頁),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盜所得之冰棒1支,業經被告食用完畢,且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