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6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告 張劉夢鶯
張斯特 張重信 鄭秀梅 張晏齊 張穎慧 張穎雯 張重義 張秋蟬 鄭昆錫 鄭詠學 鄭筱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債務人 張紫翎 與被告12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其繼承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債務人張紫翎應受分配之現金,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債務人張紫翎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7,387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價值12,947,741元×債務人張紫翎之應有部分1/20=647,3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
┌──┬─────────┬─────┬───────────┐│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財產價值(新臺幣)││││公同共有)││├──┼─────────┼─────┼───────────┤│1│高雄市○○區○○段│1/5│9,327.33㎡×6,800元/㎡│││831地號土地││×1/5=12,685,169元│├──┼─────────┼─────┼───────────┤│2│高雄市○○區○○段│1/5│0.07㎡×7,275元/㎡×│││831-1地號土地││1/5=102元│├──┼─────────┼─────┼───────────┤│3│中國鋼鐵(股)有限│1/1│70,070元│││公司│││├──┼─────────┼─────┼───────────┤│4│中國鋼鐵(股)有限│1/1│131,500元│││公司(甲種特別股)│││├──┼─────────┼─────┼───────────┤│5│地上物│1/1│900元│├──┼─────────┼─────┼───────────┤│6│現金│1/1│60,000元│├──┴─────────┴─────┼───────────┤│合計│12,947,74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