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參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3、4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查本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先後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6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7月23日縮刑期滿),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三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依上開減刑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不得減刑。前開四罪因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執行刑一覽表):
┌─┬────┬──┬──┬────┬─────┬────┬──┬───┬─┐│編│所犯法條│原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視為減│備│││及罪名│告刑│日期│及案號│法院│法院│合於│刑後刑│││││││├─────┼────┤96年│期(含│││號│││││案號│案號│減刑│褫奪公│││││││├─────┼────┤條例│權罰金│註│││││││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88年│高雄地檢│高雄地院││││左│││防制條例│徒刑│10月│89年度毒├─────┤均同左│視為│有期徒│列│││第10條第│6月│間某│偵字第47│89年度易字││減刑│刑3月│4│││2項施用││日起│96號│第3808號││││罪│││第二級毒││至89│├─────┼────┤││曾│││品罪││年7││89年10月31│89年11月│││經│││││月9││日│20日│││定│││││日止││││││應│├─┼────┼──┼──┼────┼─────┼────┼──┴───┤執││2│88年6月│有期│85年│高雄地檢│雄高分院│最高法院│不得減刑(中│行│││2日修正│徒刑│9月│86年度偵├─────┼────┤華民國96年罪│有│││公布前之│5年│間某│字第2040│88年度上訴│90年度台│犯減刑條例第│期│││麻醉藥品│4月│日起│3號│字第1663號│上字第26│3條第1項第│徒│││管理條例││至86│││號7號│18款)│刑│││第13條之││年8│├─────┼────┤│6│││1第2項││月2││89年9月14│90年1月││年│││第1款非││日止││日│17日││4│││法販賣化│││││││月│││學合成麻│││││││確│││醉藥品罪│││││││定│├─┼────┼──┼──┼────┼─────┼────┼──┬───┤││3│刑法第21│有期│86年│高雄地檢│雄高分院│││││││2條變造│徒刑│間某│86年度偵├─────┤│視為│有期徒││││特種文書│5月│日│字第2040│88年度上訴││減刑│刑2月││││罪│││3號│字第1663號│││又15日│││││││├─────┤││││││││││89年9月14│││││││││││日│││││├─┼────┼──┼──┼────┼─────┼────┼──┼───┤││4│刑法第21│有期│86年│高雄地檢│雄高分院│││││││6條、第│徒刑│間某│86年度偵├─────┤均同左│視為│有期徒││││210條行│4月│日起│字第2040│88年度上訴││減刑│刑2月││││使偽造私││至86│3號│字第1663號│││││││文書罪││年8│├─────┤││││││││月2││89年9月14│││││││││日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