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其妻 葉晉寬 (葉晉寬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九千八百元,除頭期款十三萬九千元外,其餘部分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七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甲○○○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間,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至台北縣蘆洲市某當舖(按係蘆洲市○○○路○○○號一樓金元當舖)。嗣甲○○○公司因葉晉寬僅繳付之四期之分期價金六萬八千四百元,之後即拒不付款,該公司復遍尋該車不著提出告訴後,始據葉晉寬之供述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犯行,係以被告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典當至台北縣蘆洲市某當舖等情,業據其妻葉晉寬證述屬實,並經告訴人甲○○○公司指述歷歷,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對於前開時地,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不詳時間,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金元當舖之事實固坦白承認,然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車子係伊以太太葉晉寬的名義購買,因缺錢才去典當,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經查:(一)證人葉晉寬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先生跟我商量,說為了接送小孩與出門方便要買車子使用,當時都是我在工作賺錢養家,我在酒廊上班每月有七、八萬元的收入,我先生幾乎沒有工作,於是就以我名義購買本件車輛,後來我先生好賭,欠了很多錢,跟我說他有急用,要我幫忙,我已經幫他很多忙了,當時也沒有其他錢給他,於是他說要將車典當,不得已的情況下我同意,但他說典當要我本人去才可以,於是他開車載我去金元當鋪,典當十二萬元,沒有押車,是開本票扺押,後來我先生又私自去借八萬元才被押車,這次我不知道。」。(二)又證人即金元當鋪負責人 許淑敏 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由乙○○與葉晉寬前往蘆洲市○○○路○○○號一樓我所經營之金元當鋪,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轎車及行照抵押借款十二萬元,借款當時都是乙○○跟我談,因為葉晉寬是車主,所以由其在當票及收據上簽名。第二次由乙○○一個人來再借八萬元,由乙○○在借據上簽名。本金到現在都沒有還,利息也只繳過一次。車子已經流當了,賣二十一萬。」,依上開證人葉晉寬所言,被告第一次典當該車,係經其同意後二人一同前往金元當鋪典當十二萬元,核與金元當鋪負責人許淑敏所言,係被告偕同葉晉寬前往其當鋪典當該車相符,並有葉晉寬署名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貸款金額十二萬元之當票一件及被告乙○○署名之借款金額八萬元之典當借據收據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典當該車係經該車買受人葉晉寬同意,公訴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私自典當,尚屬誤會。(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依其立法意旨即在處罰債務人(身分犯)為不法利益而「出賣、出質」標的物,是以行為人有該行為時即以該罪相繩,而侵占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非身分犯),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換言之,二者間本有法規競合之關係,苟債務人有該行為時,應依身分犯之法律而論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並無再課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理,更何況葉晉寬於買受該車之後,乃係交由其夫即被告使用,雖葉晉寬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購買該車,在買賣價金未繳清前,該車所有權仍屬甲○○○公司所有,但其等持有使用該車乃係居於為自己持有之地位為之,並非為他人持有,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以「被告乙○○以所有權人自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持有所有權為告訴人之物,前後至金元當舖典當二十萬元花用一空,即係侵占」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告是否另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