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五號
再審原告大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生 再審被告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曾坤地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所求償之二十五萬元,係源於再審被告之終止合約行為將使再審原告
被列為不良廠商,且經採購公報刊出,再審原告將不得參加全省招標之各大小工程,其對於再審原告公司名譽、權益之損害為最,再審原告家庭生活費短缺為次,故再審原告的求償是有其依據。
㈡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以(八九)正總字第一三一七號函要再審原告
照單全收,但再審原告是要再審被告依合約主旨,重新整理,確實告知缺失,而後再審原告才願改善,而非拒絕改善,且再審原告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至九月一日間以存證信函中表明。
㈢因再審被告係以其所舉十四項瑕疵作為終止合約之事由,故再審原告要求須另
有第三者鑑定再審被告所舉瑕疵是否為瑕疵,惟經再審原告詢問該鑑定單位之認定方法,僅言依法院所附之附件上瑕疵,到現場比對每一項實際情形是否與其上記載相同,然該十四項缺失不能僅依再審被告認定便斷定是缺失。鑑定報告如有不實,即不足以採信。
㈣有關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機電組工程有關需求事項詳細表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約定,不能斷定合約是含電線配接。再審原告是按合約的規格明細與圖說施作,依圖AC、BD兩區夾層機房圖的合約工程有新設NFB及漏電斷路器,規格明細是配管拉線,電源測理當配接,分接線盒如詳細表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言理當配接,但灯具未列於合約規格、圖說內,再審被告又無新增,何來電線配接?㈤追加之鑽孔工程款八千元,現場勘查時言僅十多公分,惟實際鑽孔時乃是近五
十公分,若非再審原告鑽孔約五十公分,後續工程如何進行,今竟不許再審原告請求,合理嗎?㈥有關再審被告提出第二大項第五小項之修補工程瑕疵,第五項規格明細、圖說
是註明用白水泥、七厘石級配壓實,原地面是亂石,每顆至少二公分以上,而合約上載每顆頂多○點五公分大,以致兩者花紋不同,況合約上載是壓實而非鑿石,是使用白水泥而非白水泥混合灰水泥的級配料。第五項既是規格明細及圖說規定,當依合約註明去施作,而非如再審被告所言依據合約書第廿條第四項要求再審原告修補,且合約需求要項\四要求規格\㈩,及需求事項\五\1\㈡內規格說明、明細又該如何解釋?再者,採購契約要項第四點言契約所包括各種文件,即應註明其效力及優先順序,方不致無所適從。
㈦再審被告提出之第二大項第三小項瑕疵是本身經熱脹冷縮後龜裂,非歸責於再
審原告,且規格、圖說亦註明由此切割,照理應由再審被告先將瑕疵修復後,始交由再審原告去施作,如此方不致生損壞。今再審被告未事先修復瑕疵而直接交由再審原告施作而生損壞,其損害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
㈧大凡工作天數計算每天是做八小時,計算法有二種,一是工作天,一是日曆天
,原審卻自創一週只有五天算法,此種算法既非日曆天、亦非工作天,不知其依據什麼?且有關應完工日由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被更改為同年七月八日乙事,合約上如有刪改,也需要有雙方校對章。原審未審酌此,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實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因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故再審被告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再審理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確定判決,除有前開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若無法定再審理由,當事人不得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一二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存在,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泛言審理疏漏,重覆其以前之主張及陳述,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