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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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將第一審之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並陳明其願供擔保而請求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因侵占上訴人所委託繳納房屋貸款之存摺款項,共計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訴人等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事實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資料。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侵占乙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八號)。依照上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