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十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處罰鍰貳佰元(即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鎮○○道與埤島里路口(往三芝)左轉時,該處號誌原為綠燈,抗告人因見及前方有一婦女騎乘機車出現,乃暫停在停止線後,待該機車先行後才行左轉,當時時速最多二十公里, 朱建全 技士竟在原審指抗告人當時時速達二十四公里,顯見彼用以採證之感測相機有瑕疵,舉證效力令人質疑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駕車左轉時,因未遵守該處道路交通號誌指示,經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據攝得之照片,於同年四月一日掣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原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各一紙及採證之照片二張附卷足稽。
(二)抗告人於行經該路口時,係遇紅燈亮起二秒三才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被儀器拍攝第一張照片,仍未煞停,以車速二十四公里繼續前進,於紅燈亮後三秒一再被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員警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舉發不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未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舉發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原舉發警員 蔡澄潭 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抗告人雖辯稱當時之時速應為二十公里云云,惟不論當時抗告人之車速如何,其既在紅燈亮起之後,猶越過停止線轉彎行駛,自有轉彎時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又所稱其原停在停止線後,禮讓機車先行云云,並提出照片一張為憑,然徵諸照片內容,機車於抗告人轉彎時,係行駛在抗告人同向車道最右側,抗告人係左轉彎車,原不生禮讓之情事;又若機車係自抗告人欲轉入之車道駛出,則更可證明抗告人在轉彎之前,其行車道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否則機車如何行至抗告人之汽車前?是抗告人所指陳各節,均無從卸其違規之責。
(三)至抗告人於原審異議之際,雖指稱因該處燈號設置不當,於綠燈左轉,容易造成左轉彎車之危險,且易阻擋直行車,故於該處紅燈左轉一直是居民之共識云云。然查:
1、證人即臺北縣交通局技士朱建全於原審時到庭證稱:紅燈是不應該通行的,在綠燈時,如要左轉是可以容忍暫停在中間,如是紅燈就要停,要等下一輪才能左轉;如愈來愈造成交通混亂,可以接受人民的陳情或交通局查看後,加以改善,在未改善前,仍應遵守交通號誌,紅燈不能左轉等情。可見抗告人稱該處紅燈左轉是屬共識云云,已屬無據。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設置,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已有明定。是有關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原係關係大眾往來行的安全,絕非單為一人而設。況且,若原設置有所未妥,亦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變更,在未變更之前,行經該道路之人車,仍應遵守該項設置。否則,任何人各依自己之需要使用道路,不遵守原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豈非使交通秩序大亂?綜上所述,抗告人辯稱因號誌設置不當,可紅燈左轉云云,委無足採。其有於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行車,違規左轉之行為,事證明確。
四、原審以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非無見;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上罰鍰。」,而同條例第四十八第二款既就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款規定處罰。乃原處分機關於裁決處罰之際,未斟酌妥予適用法規,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九百元之罰鍰,顯有不當;又原裁定未查及此,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亦有未合。
爰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由本院依法自為裁定,並審酌抗告人之違規情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銀元二百元(即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