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十四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代表人 翁樹和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道時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零點三七㎎/L,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紀錄表附卷可稽。惟異議人於接受員警酒測後,旋於翌日(七日)凌晨至臺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二十三㎎/dL,並未超過法定標準值,因而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決,聲明異議,有檢驗單、亞東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0亞歷六四─一字第三三九0號函覆附卷可參。依據換算標準,血液酒精濃度為二十三㎎/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零點一一五㎎/L,而異議人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時間距離其接受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約經過三十二分鐘,以一般人代謝速率計算,異議人於接受員警酒測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在零點一四至零點一五㎎/L之間,尚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零點二五㎎/L之標準值,與舉發員警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測試之結果顯有出入。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通常有所謂之誤差值,其精密度應不及於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之方式,應以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為可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自有未合,因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固非無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有關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容許誤差值,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公差其量測結果為測試值位於零點二五㎎/L至二點零零㎎/L之間,公差為正負百分之五,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零點三七㎎/L,其可信賴之測試值範圍應介於零點三五㎎/L至零點三八五㎎/L間,並無呼氣酒精濃度有誤差值,精密度不及抽血檢測之事實發生。又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三七㎎/L,異議人於接受員警酒測後,至亞東醫院掛號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十三㎎/dL。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酒後駕車之處罰,係違規當時之酒精濃度,並非規範事後之酒精濃度,且醫院所檢測之酒精濃度是否有國家標準檢驗規範且檢驗合格,不無疑問。另酒精濃度代謝率因個人體質不同或有無喝解酒液等手段巧取而不同。是違規當時所檢測之酒精測試值為可信賴之檢測值,原裁決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舉發時所測吐氣酒精濃度達零點三七㎎/L,而於接受員警酒測後,至亞東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十三㎎/dL。二次酒精濃度測試,固各有所本,惟兩者檢試時間不同,儀器不同,且事後抽血檢測時,是否確由受處分人本人受檢,其間有無飲用或注射所謂解酒物品及其個人體質等,均影響其酒精濃度測試值。又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所使用之酒精測定器,係合於檢驗規範標準之測定器,且由警察直接對受處分人呼氣檢測。而亞東醫院對受處分人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之方式為何?檢測程序為何?其檢驗之誤差度如何?所使用之儀器是否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均未見相關資料以供法院查證。則究應以受處分人事後提出無公正人士監督下之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撿測或違規當時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為可採?不無疑義。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