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 葉明忠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就剩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曾依上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18號辦理提存完畢。嗣前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判決確定,並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53號執行事件繼續前開執行完畢,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
104年12月22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00042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惟聲請人上開提存金,前經相對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53號以執行命令扣押其中28,295元,並已由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取字第24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完畢,爰僅就剩餘部份之擔保金及其利息裁定准予返還。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