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春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木工人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水泥攪拌機1臺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5號被告李春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旁工地處時,見 胡村洲 將其所有之水泥攪拌機1臺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顧之際,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再將該自用小貨車升降梯放下後,徒手將前揭胡村洲所有之水泥攪拌機推入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堆置,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嗣於104年10月19日8時許,胡村洲發覺其所有放置在上開工地旁之水泥攪拌機不見,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疑似涉有重嫌,乃通知李春生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李春生自知法網難逃,遂於104年11月17日12時許,將其所竊得之水泥攪拌機載運至警局(業已發還胡村洲具領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李春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胡村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行竊暨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8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