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聲請人 吳界潘 相對人 郭清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以監察院郵局第000714號存證信函(如附件)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違約金暨處理租約相關事宜,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意思表示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協助至該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於其戶籍址,經該局派員查訪後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函覆略以:「經實地查訪未遇相對人」,此有警局回覆函附卷可憑,顯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是聲請人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