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五)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被告丙○○
寅○○卯○○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O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寅○○、卯○○因過失致人於死,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寅○○處有期徒刑肆月,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寅○○係夫妻,共同在台北市○○路○段○○號經營私立健康幼稚園,由寅○○任董事長,除為該幼稚園之代表人外,並擔任園長及負責老師內部教學工作,丙○○則任董事,負責有關課程規劃等行政事項之策劃及執行,卯○○為該幼稚園老師,兼總務主任 襄助 處理行政事務。健康幼稚園原定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舉辦春季旅遊教學活動,租車前往新竹縣小叮噹○○○區○○○○道擔任總領隊,卯○○負責租用遊覽車等事宜,旋由卯○○向雙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雙田公司)洽租遊覽車五部,雙田公司因遊覽車僅有二部,乃另向中信公司借調三部。迨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因適逢下雨,遂順延至同年五月十五日舉辦。十五日當天,雙田公司除仍向中信公司調借三部外,另向由 連麗雲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實際負責之泰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北公司)借調二部車,丙○○並臨時變更行程,改為前往新竹縣六福村野生動物園。園長寅○○、領隊丙○○、總務主任卯○○於行車前均應注意應依教育部頒佈亦適用於幼稚園之「學生乘坐汽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及依台北市教育局頒布之「台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等規定,或巡視各車狀況,或妥為察看車輛之安全設備及檢查車輛安全性能,且依當時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寅○○竟疏未注意巡視各車狀況,丙○○及卯○○則未切實親自妥為察看車輛之安全設備,三人亦未切實親自妥為檢查車輛之安全性能,如安全門是否能開啟,滅火器有否放置指定位置及是否堪用,車上有否放置危險易燃物等,僅導護學生依序就坐。而泰北公司當天派由司機 楊清友 (另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駕駛之AA-五八一號營業大客車,其安全門側原可供泡茶使用之活動式桌椅,已改裝成固定僅可分段式前掀、後傾而不能前移之座椅,使原有空間變小,座椅扶手與安全門把手間距僅剩四公分寬,且未附加安全門標示及使用說明,遇緊急事故時,影響安全門之開啟及逃生作用;該車部分老舊設備亦未經汰換,滅火器已逾三年有效限,復棄置在車輛下層行李箱內,未依規定懸掛於車內明顯易取之處,逢緊急狀況無法立即取用;車上駕駛座之電源變壓器係使用未具自動斷電功能之舊品,無法固定,且輸出、輸入端分列兩側,線路橫跨其上銜接,變壓器旁並放置小瓶裝液態瓦斯、鐵樂士噴漆、殺蟲劑等易燃物品多罐,極易爆炸起火燃燒。丙○○、寅○○
、卯○○因疏未查覺AA─五八一號營業大客車之安全設備欠缺,而未命其改善或換車,即遽由該車司機楊清友搭載園童、家長、老師等共五十三人,自台北出發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當車下交流道續往龍潭方向,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天輪化工公司前路段時,因車行震動變壓器,致使老舊之電源線發生短路,旋即引燃其旁之液態瓦斯、鐵樂士噴漆及殺蟲劑而爆炸起火燃燒。起火後,由於車廂內座椅裝潢材料均屬易燃品,火勢迅即往後延燒,此時楊清友除開啟右前車門讓乘客逃離外,並經其踢破安全門玻璃,與路人 鄒年庭 、 彭華君 等人合力搶救數名受傷園童 羅文菁 (兩側膝部擦傷)、 侯秉奇 (眼睛濃煙灼傷)、 龔銘隆 (顏面及左手灼傷)、 陳禹豪 (顏面、雙耳殼、兩側上肢灼傷)、 李雨珊 (顏面、兩側上肢灼傷)、 何其威 (顏面、兩側耳殼灼傷)、 林廷瀚 (顏面、頸、前胸、兩側上肢、右大腿灼傷,以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間隨車小姐 于桂英 奔至行李箱取持滅火器,惟該滅火器已逾年限而失效,無法噴出乾粉滅火。 嗣經 路人報警出動消防車灌救,至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始將火勢撲滅,但大客車已全部燒燬,車內園童 侯乃維 、 林子雁 、 呂有剛 、賴勃宇、 卓立 、 萬彥伶 、 雷昱誠 、 楊承憲 、 邱美瑜 、 王威勝 、 黃星雲 、 王振宇 、廖若華、 黃愉涵 、 沈子婷 、 劉必涵 、 周家睿 、 葉璦菱 、 劉世瑤 、 許書瑋 、老師 林靖娟 及家長 李瑞蘭 、 褚玉惠 (以下簡稱侯乃維等二十三人)因逃生不及,悉數葬身火窟。
二、案經死亡幼童家長壬○○、 賴宏晃 、癸○○、庚○○、辛○○、丑○○、乙○○、甲○○、子○○、巳○○、丁○○、戊○○、己○○、辰○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寅○○、卯○○對於右揭時地舉辦春季旅遊教學活動,當天未上車察看所租用之遊覽車之滅火器等安全設備,及上開所租用之遊覽車(以下簡稱系爭遊覽車)失火燒死侯乃維等二十三人之事實,均坦承屬實,惟皆否認有何過失。丙○○辯稱,健康幼稚園係向合法之遊覽車業者租車,所租用之遊覽車業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其在出發之前,曾召集各車司機,特別要求注意行車安全,並交待老師務必細心照料學童,已盡注意能事,且系爭遊覽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始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有關車輛之安全,應由交通主管機關及從業人員負責,學校老師無此專業知識,不應令負此項注意義務云云。寅○○辯稱其雖任園長,主要工作係負責幼稚園內部之老師教學事宜,有關行政事項之策劃及執行,悉由丙○○負責,此次旅遊教學,因身體不適並未隨行,其對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況肇事之後,其夫妻已變賣房屋,傾力賠償受難家屬,並非不負責任,且「台北市公私立中等學校舉辦學生校外教學參觀活動注意事項」與「台北市國民小學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均未將幼稚園列入適用範圍,其他規定亦係在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事故發生後才頒訂,不能適用於本案,上開規定非科被告注意義務之依據云云。卯○○則辯稱伊受丙○○之命租用合格之遊覽車及辦理學生平安保險並無懈怠,租車時雙田公司表示安全絕無問題,在行車之前,亦曾上車逐一查看,其係幼教老師,無專業知識與能力檢查所租用車輛之安全設備,教育部頒布之「學生乘坐汽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不適用於幼稚園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健康幼稚園舉辦春季旅遊教學由被告即健康幼稚園董事丙○○擔任總領隊,決定旅遊行程及承租車輛,被告卯○○負責聯絡租車事宜,而被告即園長寅○○登記為董事長,未參與督導查看遊覽車是否合於安全,僅在台北市○○路○段○○號留守,因行程延後,由雙田公司向泰北公司調二部遊覽車,被告丙○○、卯○○均未上車察看系爭遊覽車之安全設備,旅途中發生火燒車等情,業分據被告丙○○、寅○○、卯○○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雙田公司負責人林信美、該公司接洽租車事宜之 柯秋好 、泰北公司負責人連麗雲等人證述(見前審上訴卷第八三、八四頁,第六六頁,第一三0頁)在卷屬實,復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北市教三字第O一五四四號函、本案專案調查報告附卷(見前審上訴卷第一0七頁,第一七五六0號偵查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可稽。又本案因系爭遊覽車行駛震動變壓器,致使老舊之電源線發生短路,旋即引燃放置其旁之液態瓦斯、鐵樂士噴漆及殺蟲劑而爆炸起火燃燒,並因安全門側原可活動式之桌椅,已改裝成固定僅可分段式前掀、後傾而不能前移之座椅,使原有空間變小,無法施力,且未附加安全門標示及使用說明,遇緊急事故時,影響安全門之逃生作用,以及因車上滅火器係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間為三年,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事發時已逾年限失效且置於車輛下層行李箱,無法及時取用滅火,致大客車全部遭燒燬,侯乃維等二十三人逃生不及均葬身火窟之事實,已據證人楊清友、 張惠萍 、 黃加添 、 王淑玲 、鄒年庭、彭華君、于桂英、 白惠玲 、 劉曉蕙 、 畢媛 、何其威、羅文菁、侯秉奇、 林國騰 、 連惟國 、 林炳坤 等證述屬實(見第一七五六0號偵查卷第七七至八七頁,第九十至九十九頁,前審上訴卷第六四、六五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刑字第八0六四號函連同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照片、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檢驗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警署消字第五0六三六號函在卷(見第一七五六0號偵查卷第七六頁、第一00至一一七頁、第五0至七0頁、第四四至四七頁)可稽,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照片、健康幼稚園小黃班名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經燒燬之小瓶裝液態瓦斯、鐵樂士噴漆、殺蟲劑等小鐵罐共八個可按。再者,前開幼稚園學生家長老師計被害人侯乃維等二十三人因前述遊覽車失火而死亡,亦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按。又泰北公司負責人連麗雲、司機楊清友因涉犯業務上過失致死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年確定,亦有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七二至七七頁,見前審上訴卷第二八至三一頁)可考。是被告三人為此次活動之主要負責或主辦人員,其等出發前未察看系爭遊覽車之滅火器等安全設備,及是否放置危險物品,為系爭遊覽車失火及火勢擴大之原因,並因而造成被害人侯乃維等二十三人因系爭遊覽車失火而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寅○○辯稱:其僅係健康幼稚園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丙○○,聯繫遊覽車工作非其負責,且當天其未隨車前往等語,然查被告寅○○陳稱:其係負責老師教學方面之園務,大家皆稱呼其為「園長」,與丙○○共同經營健康幼稚園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前審上訴卷第二四頁背面),則被告寅○○既然登記為健康幼稚園之董事長,在園內負責老師教學方面之事宜,與其配偶丙○○共同經營健康幼稚園,並在園內以園長自居,足認其已非單純之登記負責人而已,而係居於實際負責人之地位,亦即實際為該幼稚園之園長,等同國小校長之職。所辯其僅登記之負責人云云,洵不足採。而其當天雖未隨車前往,但既未依規定於學生旅遊教學活動之發車前,巡視各車狀況,仍難謂無違背注意義務。
(三)按教育部頒布之「學生乘坐汽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規定,學校租車時,應注意察看車輛安全設備(如前後燈...滅火器等),各校校長(或訓導主任)並應巡視各車狀況,及待全體師生乘車完畢認為適當後,方准出發等情,教育部五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頒布之「學生乘坐汽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款及同條第六項第四款(附於第一七五六0號偵查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可參)分別訂有明文;又幼稚教育係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幼稚園對於所招收之幼童,不論是教學活動抑上下學之備車接送,均須妥為照顧,以確保園生安全之義務,此觀幼稚教育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四款各該規定自明。再者,上開「學生乘坐汽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適用於幼稚園學生,亦有教育部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台(八二)國0二四四六九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二0九、二一0頁)可憑,雖教育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台(八六)訓(一)第00000000號函釋示稱:「加強維護學生安全及校區安寧實施要點」,係以各級學校為規範對象,並未包含幼稚園等語(附於前審重上更㈢卷第二八頁可參),然該00000000號函畢竟係以「加強維護學生安全及校區安寧實施要點」為解釋對象,並未直接提及上揭應遵守事項,且經本院就此再次函詢教育部,該部亦回覆稱:幼稚園為教育機構,比照學校管理,有關「學生乘坐汽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仍依該部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台(八二)國0二四四六九號函適用於幼稚園學生等語,有該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九0)訓(二)字第九0一六六五七三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可稽,是依頒布機關教育部解釋,上開遵守事項亦適用於幼稚園,況幼稚園既屬教育機構,幼稚園學生復為三至七歲之幼童,與其他階段之學生同屬自我保護及自我判斷能力較差者,課予幼稚園之教育機構察看旅遊所租車輛之安全設備之義務,亦符合該遵守事項之規範目的,是上揭遵守事項適用於幼稚園,殆無疑義。次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市教三字第七三四四八號頒「台北市國民小學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此要點三(七)規定:學校舉辦上項活動應注意交通氣候:規定。(十)規定:如需租用汽車,應事前接洽,並妥為檢查車輛性能(如剎車、車齡、廠牌及各部門零件等)。(十七)規定: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學比照低年級規定辦理。而關於私立幼稚園,上開實施要點固未明定在內,但依上開幼稚教育法之規定及法律精神而言,公私立幼稚園同為學齡前兒童之教育,自應一體適用。
經查被告丙○○實際負責健康幼稚園有關行政事項之策劃及執行,並擔任前述春季旅遊教學之總領隊,規劃及決定該次旅遊之行程及租車等事宜,卯○○係該幼稚園總務主任,襄助處理行政事務,並負責聯絡該次旅遊教學租車等事宜,寅○○為健康幼稚園園長自亦等同國小校長之職,已詳如前所述,均為是日戶外教學活動之主要負責人或主辦人員,三人依上開規定均有察看或巡視車輛安全設備之義務甚明,其等辯稱不知有此規定,仍不能因此解免其此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三人皆疏忽未為詳細之檢查,此次因渠等不作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此遵守事項既規定應巡視各車狀況或察看車輛安全設備如滅火器等,及上開台北市教育局函稱應妥為檢查車輛之安全性能,顯係兼指察看車內應有之安全設備是否齊全,以及有無危險物品存放在內,自不待言。又被告等雖辯稱:其等未具車輛之專業知識,且汽車檢驗屬監理機關之權責,系爭遊覽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甫經過台北市監理站檢驗合格等語,但查遊覽車是否業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與被告三人是否依上開應遵守事項等規定盡巡視各車狀況及察看車輛安全設備及安全性能之義務,係屬二事,縱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亦不能免除被告上述義務,此觀該遵守事項第一條第三款將「索閱車輛檢驗及修護保養紀錄」及「察看車輛安全設備」兩項注意義務並列,即可明瞭。再者,學校舉辦校外教學負有檢查前開汽車安全義務,係指監理機關等汽車專門人士以外之一般人所能注意之行車安全事項,如安全門能否開啟,車上有否滅火器放置,危險易燃物品是否任意放置車上等,稍加注意即可明白易查之事項,此等基本之安全檢查,若依規定認真確實檢視,立即可作補救措施,此項檢查毋待有專業知能,且被告等均係社會閱歷豐富之成年人,此等注意義務顯係被告等幼教人員所能注意,詎被告三人竟掉以輕心,非但未遵守前揭規定,而且連基本檢視亦無作為,終致肇生本案憾事,實對積極之注意義務有所違反,在客觀上其過失行為與侯乃維等二十三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若盡此注意義務,自可避免或減輕傷亡。故被告等辯稱無此專業能力及信賴合格有照之遊覽車,應無過失云云,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四)綜上各情,本件被告三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是否屬業務過失,經公訴人上訴爭執,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O四七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O號判例),蓋執行業務之人,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業務之概念,需具有下列三要件:㈠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乃業務者因較一般人具有社會生活上特殊地位之關係,規範對其克盡義務之期待,亦較一般人強,倘違反義務時,其非難可能性亦較高。㈡反覆繼續性,蓋如無反覆繼續性,即無法期待其嫻熟該行為而克盡其注意義務,不能認具有業務性而加重處罰。㈢危險事務性,即對於生命、身體之危險,為社會生活上所特別重視者,倘其危險尚未達社會生活所重視之程度,則非危險事務。又業務之概念,固不以主要業務為限,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亦包括在內。然必須與主業務行為具有密不可分關係者,始可稱之為附隨業務,如此始與社會之評價相符,並不致使「附隨業務」之意義不明確,而造成適用氾濫等情況。查被告等係幼稚園之教職員,被告丙○○、寅○○ 陳明 僅負責行政事務,被告卯○○則陳明兼任教學及行政工作(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其業務在於教學行政如課程之規劃、核算老師出缺情形、餐點及教學教材之訂購等或在於教學,就危險事務性而言,該教學行政或教學之業務,本身並非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與其他執行業務,有致他人生命、身體危險者,顯不相同;又就反覆繼續性而言,雖依健康幼稚園八十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學活動表(見前審上訴卷第二七頁)記載,及被告三人所陳:該幼稚園之戶外教學頗多,較近者經常舉辦,較遠之旅遊活動約每半年舉行一次,較遠之活動委由校外遊覽車接送,較近者由幼稚園內自備娃娃車接送等語(見前審重上更㈢卷第二0、二一頁,前審上訴卷第二三頁),則較遠需租車之校外教學,僅半年才舉辦一次,以如此頻率,僅得稱係偶而為之,顯難要求被告三人嫻熟妥善地察看所承租遊覽車之安全設備等相關事宜,而克盡其等之注意義務,是難以認為具有業務性而加重其處罰;再就附隨業務而言,被告三人主要之業務在於教學行政或教學,而所謂察看所租車輛之安全設備,與使幼稚園運作之教學上課及課程規劃編排、教材之訂購等教學行政,並非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是難認係屬教學或教學行政之附隨行為。此外,較遠之旅遊活動與較近之校外教學雖二者性質相同,同為教學活動之一,惟此次較遠之校外教學,其交通接送係委由校外之遊覽車公司負責,對於校
外交通工具之安全檢查,被告等之身分係租車者,即支付租金使用汽車之承租人,此與幼稚園以自有娃娃車接送,幼稚園本身係運送人之情形有別。在幼稚園以自有娃娃車接送之情形,接送學生之行為係教學業務之附隨業務中之輔助或準備行為,如有過失,或係業務上過失;但在本件向外租車之情形,幼稚園僅係汽車使用人,運送學生之行為非其業務或附隨業務,依一般客觀上之評價,尚難認被告等對此汽車之檢查有與該遊覽車公司負責人及司機有相同之特別注意義務,其應負一般之過失,而非業務上注意職務之業務過失,始合於法律公平正義之要求,否則毋乃過苛,有失事理之平。此在實務上,依前司法行政部研究室台(六0)法研字第0九四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國民小學老師帶領學童四十人從事同一性質之校外教學(或一般人所稱之郊遊活動)至海邊遊覽教學,學童溺斃,認老師僅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一般過失致死刑責。再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亦認某老師二人均不諳游泳,竟共同率領各年級學生前往游泳,對於全部學生之安全應同負保護及注意之責,乃竟亦未攜帶救護用具,且未報告學校當局,擅行共同率領年幼無知學生前往毫無海上救生設備之海灘游泳,而於死者游往海水深處,復不加制止,顯係能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亦認應僅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犯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等同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侯乃維等二十三人死亡,侵害多數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三人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行為後依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並非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依業務過失論罪及量刑太輕,雖不足採,被告上訴均否認有過失云云,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寅○○、卯○○之素行,過失程度較為輕微,造成之鉅大損害及本件過失主要責任在於已判決確定之楊清友、連麗雲,被告丙○○、寅○○已傾其等家產賠償被害人,被告卯○○僅聽從丙○○指示辦事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標準業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比較新舊二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周煙平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