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基於傷害之故意,未經乙○○之同意,以暴力損壞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乙○○,且強行進入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之租屋處,並毆打乙○○,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淤血、左手背部及左食指背部表淺擦傷、右上臂局部性挫傷、兩側膝部小型瘀傷及左前胸部表淺傷,並有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或侵入住宅等犯行,辯稱:是仁愛徵信社之人帶伊去乙○○前開住處,伊未進入屋內,亦未毆打乙○○云云。經查:證人 劉經宇 證稱:「(問:八月二日凌晨三點情形?)我到陳(乙○○)處時一點多,說到一半,門就突然碰一聲,就有人把門衝開,門有上閂,才未直接衝入,張(甲○○)再行破壞門閂,才進入屋內。」「(問:張帶人進來時,有人應門、敲門?)無,並無事先按門鈴。」「(問:張進來情形?)有人一進來,就有二人把我架起來,見張拖陳進浴室,有先拉她頭髮,有打陳,並拖其入浴室。」「(問:張衝入時,有無會同警察?)見張與三、四人,並無警察在場,不知誰報案,約七八分警察才來,是因為有人打架報警。」之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六張、東鋁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修門鎖之收據、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且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為乙○○配偶,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因懷疑妻子外遇,抓姦情切,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由於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即適用新法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在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自宅內,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乙○○,致其受有左腋下之抓傷,因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然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及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紙資為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係屬結果犯之規定,除須有傷害行為之實施外,更須因而發生傷害之結果,始足成立。訊之被告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打告訴人乙○○一耳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驗傷單中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不可能係伊所造成。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害處僅為左腋下部位,依經驗法則,該傷害與被告自承打告訴人一耳光之事實,自係無涉;且該傷害非被告另將告訴人左手強行上拉並抵住,無以為之,然前揭驗傷單並無顯示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害,故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又被告雖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一耳光之事實,惟既未成傷,殊難令其負刑責,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涉有傷害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