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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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Q0000000」應更正為「Q0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被告陳慧雅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興南23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迭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5年12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慧雅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分別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被告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告(檢體編號:Q0000000│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之事實。│││件尿液代碼表(代碼:Q3││││106056號)││├──┼───────────┼───────────┤│3│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食器1組│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屢犯│││矯正簡表│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啓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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