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庭選任辯護人吳曉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8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育庭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其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莊O驛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李育庭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莊O驛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O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謝O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洪O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O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O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前揭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作為用以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款項之事實,固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上開金融帳戶均遺失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認定被害人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無從認定被告有將該帳戶交付詐欺集團。
而國泰世華帳戶迄105年8月3日當天仍有交易紀錄,足徵該帳戶仍在使用中,殊難想像被告會交付仍在使用中之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可能。另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並無出賣帳戶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而生活中需要密碼之處甚多,一般民眾位避免忘記而將密碼與存摺或提款卡一同放置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及密碼一節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四個帳戶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述,致告訴人莊O驛、謝O穎、洪O竹、陳O蒂、陳O隆及被害人龔O泰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京城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莊O驛、被害人龔O泰、告訴人謝O潁、洪O竹、陳O蒂、陳O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警卷第8頁正、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正、反面),並有莊O驛之永豐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畫面、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龔O泰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頁)、謝O穎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頁)、陳O蒂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5年8月31日國世四維字第1050000102號函暨附件:
帳戶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823040號函暨附件:帳戶0000000000
000號之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5年8月24日(105)京城高雄分字第088號函暨附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5年8月23日營字第1052900503號函暨附件: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金融帳戶均遺失云云,作為辯解,然查:⒈有關被告如何發現其帳戶遺失一事,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
:是8月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稱帳戶遭盜用,我才知道我四個戶頭存款簿、金融卡全部遺失。我原本將四個戶頭的存款薄、金融卡都收在一起,放在自己隨身使用的背包內,接到電話後我拿背包查看,才發現全部的存款薄、金融卡都不見了等語(警卷第2頁),並提出其所使用門號之通話明細為據(警卷第5頁至第6頁),然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上開四銀行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同了個背包,密碼我都寫在存摺上面,密碼就是我的生日810217,後來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我上開帳戶存摺等物被偷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所陳就其得悉帳戶資料遺失之原因及時點,究係接到銀行通知方察覺,抑或受警方通知始發現一情,前後已有不一。
⒉又證人即被告同事吳O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
服飾店同事,我們交情很好,有一天被告心情不好,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她的卡不見,是一整疊都不見,後來等到公司要薪水日期快到時,她才問我,她的薪水可不可以先匯過來我這邊,再由我領出來給她,公司也有答應把她的薪水都匯到我的帳戶裡面。依照存摺記載,被告跟我借帳戶第一筆匯入薪資的時間是105年8月15日;被告大概是在第一筆薪資匯到我帳戶的半個月到一個月前,跟我說她的帳戶遺失等語(易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88頁),並有證人吳O昀庭呈之存摺內業影本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02頁)。則依證人吳O昀之存摺影本及證述,可知被告約在105年7月中詢至8月初間,將其帳戶遺失一事告知證人吳O昀,再於105年8月15日公司將被告薪資匯入吳O昀帳戶前數日,商請吳O昀提供其帳戶做為薪資匯款使用。然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表,玉山銀行於105年8月12日,方與被告有2次之通話紀錄(警卷第5頁),是果如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係於105年8月12日接到玉山銀行之通知方知悉其帳戶遺失,與其透過證人吳O昀領取薪資之時間即105年8月15日,僅距3日,顯然與前揭吳O昀所證,被告早於半個月至
1個月間即告知帳戶遺失等情相違,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證人及其提出之通話明細未合,無從採取。
⒊又被告供稱上開帳戶存摺係放置在隨身背包,背包內並無
其他物品遭竊(易字卷第94頁),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果如被告所辯係遭他人竊取,竊賊要無僅竊取背包中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未竊走整個背包,或其他錢包、手機等較具經濟價值物品之理。而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亦隨同上開其他四個帳戶一起遺失,方有商請證人吳O昀代為收受薪資之必要,然觀卷附列印自被告聲稱其存摺亦同時遺失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2頁正、反面),被告於105年5月16日、6月15日及7月15日均領有薪資,並於105年7月15日自行將該月薪資提領完畢,帳戶餘額為36元後,迄所查詢之105年8月31日止,即無再有任何交易紀錄,可見該帳戶並未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苟依被告所述,聯邦銀行密碼與其他帳戶密碼相同,且均一起置放,果真詐欺集團係以竊取之方式取得其帳戶,則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盡所能蒐集、取得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何以未將聯邦銀行帳戶一同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此節亦與常理相違,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憑。
(三)本案金融帳戶之使用情形⒈被告所有前揭京城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均係於105
年7月25日開戶,於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元於開戶完畢後旋即領出,同年8月3日告訴人謝O穎、陳O蒂與洪O竹即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此段期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等情,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2頁)、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6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郵局帳戶於104年6月4日之餘額僅有30元,直至105年6月21日餘額為零,且此段期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9頁)在卷可佐,足徵上開三個金融帳戶,均屬新開戶而未及使用或近乎未使用之帳戶。而國泰世華帳戶,自105年6月4日至105年8月
3日間,有零星之ITUNES及國外交易手續費之扣款紀錄、
7月18日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筆6000元之收入外,於8月1日被告以金融卡提款400元後,餘額僅剩113元,8月3日ITUNES及國外交易手續費之扣款91元後,帳戶僅存餘額為22元,並旋有告訴人莊O驛及被害人龔O泰之款款紀錄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佐,亦可知於告訴人匯款進國泰世華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已所剩無幾,此一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降至幾近於零而無法再以提款卡提領之常見模式相符。
⒉而有關京城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目的,被告係
以:我有經營網拍,因網拍有很多種,例如蝦皮或奇摩拍賣,我想要做區隔,才會做不同帳戶云云作為辯解,並提出被告所經營之網拍及評價擷取頁面為憑(易字卷第66頁至第71頁)。被告雖供稱為經營拍賣作出區隔始申辦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然觀被告所提出奇摩拍賣評價資料,自103年5月24日至103年7月21日止,尚有較為頻繁之11筆交易,然自103年7月21日後,僅104年
3月24日、105年6月13日各有1筆評價,參以被告自承另有從事正職之服飾業店員,網拍僅係副業,則依被告所提出之拍賣評價資料及其工作狀況,再依被告於105年起至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日止,僅有1筆有評價之交易紀錄,可知被告並非專以經營網拍為業,或大規模經營之賣家,每日會有數量龐大之帳目進出,而有區隔不同帳戶以便利管理之需求。再佐以其已自承郵局帳戶平日並無使用(易字卷第94頁反面),則果若確實有前稱區隔帳戶之需求,何以不使用早已申辦完畢之郵局帳戶,反要再申辦其他更多金融帳戶,徒增遺失或管理之不便,是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亦難採取。
⒊又被告供稱:我預計105年9月開始經營網拍業務,因為
怕會用到所以習慣放在同一位置云云(易字卷第49頁),然被告既未開始正式其網拍業務,除早已預先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外,甚至隨身攜帶,而非妥善保存在家中或其他不易遺失之處,徒增遺失或遭竊之風險,亦與常理相違。
(四)再者,被告就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存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生日即「810217」一節,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9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薪資轉帳之聯邦銀行帳戶密碼,亦為其生日(易字卷第95頁),此等密碼數字,既係其生日,且與其經常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密碼相同,實無遺忘之理,自無需特意登載於帳戶存摺之必要,反而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人依憑記載之密碼,持提款卡據以盜領、或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是被告於供陳係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避免遺忘云云(偵卷第9頁反面),被告所為顯悖常情,其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係遭人竊取,並無交付他人云云,猶難採信。
(五)至於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有正常工作,依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有固定金資轉帳即明,可證被告無販賣帳戶牟取利益之動機云云。惟為獲得利益而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雖屬常見,然亦不乏受親戚友人遊說,或因其他原因而提供帳戶資料者,是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係以不詳之代價出售附表所示帳戶資料,然依前開所述,已足認定被告確實自願提供上開四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存款、提款、匯款使用無誤。則被告所辯其無販賣帳戶牟取利益之動機云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衡以其自承為高職畢業,在服飾業擔任員工,出社會約四年,並自承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易字卷第95頁、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依其學歷及社會經驗,自可預見將前揭四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則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之某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述金融帳戶內,是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其收取上開帳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提領款項者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人及其成年成員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尚難以幫助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龔O泰、編號3所示告訴人謝O穎、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O蒂分別匯出或存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筆款項之情形,其等受騙匯款或存款之原因同一且時間密接,顯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一次提供上開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有六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措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三、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103年度交簡字第3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復衡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約為59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仍飾詞卸責,復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未見有何反省悔悟之態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謝O穎同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因而存款2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然查,告訴人謝O穎於警詢中證稱該筆款項所存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反面),並非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核對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銀行對帳單(警卷第38頁),亦無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是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新臺幣)││├──┼─────┼───────┼───────────────┼───────┼──────┤│1│莊O驛│105年8月3日19│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博客來書│29,464元│國泰世華帳戶│││(告訴人)│時53分│店人員致電予告訴人莊O驛,佯稱│││││││人員工作疏失致多訂購書籍,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莊O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2│龔O泰│105年8月3日20│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多益客服│29,989元│國泰世華帳戶││││時15分許│人員致電予被害人龔O泰,佯稱多├───────┼──────│││││益考試重複報名,須依指示操作AT│22,985元│玉山銀行帳戶│││││M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龔O泰陷於│(起訴書誤載為││││││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2萬9985元,應│││││││予更正)││├──┼─────┼───────┼───────────────┼───────┼──────┤│3│謝O穎│105年8月3日19│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佯裝Mycolor網│29,989元│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時7分許│路商店賣家致電予告訴人謝O穎,│29,989元││││││佯稱員工疏失導致變成經銷商,銀│29,980元││││││行會逐月分期扣款支付商家,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謝O穎│29,980元│郵局帳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及├───────┼──────│││││存款。│29,980元│京城銀行帳戶│├──┼─────┼───────┼───────────────┼───────┼──────┤│4│洪O竹│105年8月3日20│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多益客服人│10,016元│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時6分許│員致電話予告訴人洪O竹,佯稱多│││││││益考試重複報名,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洪O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5│陳O蒂│105年8月3日某│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金石堂書店│29,985元│郵局帳戶│││(告訴人)│時│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O蒂,佯│││││││稱訂購書籍程序有誤導致變成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29,985元│京城銀行帳戶│││││致陳O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29,985元││││││ATM匯款。│9,985元││├──┼─────┼───────┼───────────────┼───────┼──────┤│6│陳O隆│105年8月3日20│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29,986元│郵局帳戶│││(告訴人)│時45分許│合作金庫人員先後致電話予告訴人│││││││陳O隆,佯稱網路訂購出問題,設│││││││定為連續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O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卷證索引┌──┬─────────────────────────────────┬─────┐│編號│卷宗案號│下稱│├──┼─────────────────────────────────┼─────┤│1│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3096500號│警卷│├──┼─────────────────────────────────┼─────┤│2│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834號│偵卷│├──┼─────────────────────────────────┼─────┤│3│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3號│審易卷│├──┼─────────────────────────────────┼─────┤│4│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2號│易字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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