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凌晨3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沖泡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毒品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尿液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9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
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33、4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將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並無不可,又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釋參照)。本件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凌晨3時3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施用MDMA之事實,而被告供陳係混合上開毒品同時施用,實際施用時間已不記得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以代謝時限較短者推算被告混合施用毒品之時間,堪認被告係於
105年11月9日凌晨3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1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11號被告陳志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33、4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陳志忠前因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2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月、5月,於10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於105年11月9日3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72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次。嗣於105年11月9日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中之供述│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司105年11月23日濫用藥│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MDMA陽性反應,佐證被告│││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他命、MDMA之事實。│││檢體編號:I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被告於105年11月9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羅仕強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惟被告否認上開吸食器為其所有,而證人羅仕強則證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伊所有等語,堪認該吸食器確非被告所有之物。況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客觀上仍可供做其他用途,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是難謂被告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