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共陸包(驗餘淨重共伍拾點伍壹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共陸只、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王宏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2月24日20時53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丁」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購入含有上開2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並於106年2月24日15時5分許,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Xcing樂天」在公開群組發布「雙北外縣市散打硬幣百鈔千鈔正版公司貨藍色(惡魔圖案)批、正版公司貨粉紅(惡魔圖案)批、正版公司貨霧面(惡魔圖案)批、散0000000000請先了解米價」等文字與圖案傳達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喬裝買家在微信上以暱稱「蟋蟀」與王宏益連絡,王宏益與員警約定以1包35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60包,嗣於106年2月24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王宏益到場與員警進行交易時,向員警表示部份毒品咖啡包還沒調到,接著攔下計程車與員警至新北市○○區○○路2段251號之馥華飯店706號房,在前開房間內向員警兜售毒品咖啡包6包(淨重共53.94公克、驗餘淨重共50.5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07公克,硝甲西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因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手機1支等物(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宏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13-21、88頁、本院卷第10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被告聊天對話譯文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微信訊息照片共17張為證(偵卷第27-35、39-55、63、65-71頁),暨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淨重共53.94公克、驗餘淨重共50.5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07公克,硝甲西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9258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在微信群組內,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送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並親送毒品咖啡6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衡以兩人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不求利得之理,況本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購買毒品咖啡包價格為每包350元,預計以2,100元賣給員警6包,在販賣6包給員警前,自己有施用其中1包,但還是賣給員警6包等語(本院卷第10
8頁),可見被告以2,100元之價格,販賣給員警之數量實際上不到完整的6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3-15、88頁、本院卷第10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丁丁」,然員警並未因而查獲該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0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70015號函1份可稽,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本案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最低度刑度自已大幅降低,足使被告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且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透過微信散佈販售毒品訊息與不特定多數人,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要難謂於此情形下,課予上開法定遞減刑度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辯護人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少、金額不多,未即賣出即為警查獲對他人健康無影響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本院卷第12
0、121頁),已難認素行良好,且其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圖價金非高,且未成功售出即為警查獲,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月收入、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驗餘淨重共50.51公克),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第三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6只,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作為本案張貼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4866公克),為被告供己施用,與本案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無涉,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故應由行政機關另行沒入銷燬,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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