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毅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聲請書附表編號
1所載「受詐騙時間:106年7月5日10時9分許」更正為「106年7月5日10時1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並未獲利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15號卷第6、7頁警詢筆錄),聲請亦未舉實以證,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415號被告吳宥毅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宅配之方式交付與年籍不詳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年籍不詳男子取得大眾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游明勇莊貞琪 ,致游明勇、莊貞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嗣游明勇、莊貞琪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毅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明勇、莊貞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上開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宥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同一幫助行為,致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白忠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1│游明勇│106年7月5│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19萬元││││日10時9分│外甥女,以電話撥打│││││許│給游明勇,佯稱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致游明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2│莊貞琪│106年7月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15萬元││││日11時53分│表姊 素娥 ,以電話撥│││││許│打給莊貞琪,佯稱亟││││││需借款,致莊貞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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