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豪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振豪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不含裝黑水之桶子及反應罐),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裝黑水之桶子伍個、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何振豪、 莊明 聖(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93年年初,何振豪決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此事告知 莊明聖 ,並謀議由何振豪提供資金、製毒場所,再由莊明聖購買製毒工具,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利益由2人平均分配。嗣莊明聖應允後,何振豪旋要求知情之女友 黃淑倪 (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出面承租房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而黃淑倪明知何振豪、莊明聖欲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何振豪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月26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余光鵄承租高雄市○○○路○○號房屋。又何振豪、莊明聖決意以上開建物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後,即自93年2月22日或23日起,陸續準備如附表二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並分別置於高雄市○○○路○○○巷○○號3樓、高雄市○○○路○○號等處。其中除活性碳、食鹽、量杯、麻黃素及氯麻黃素,係由何振豪自行購買或自不詳管道取得外,其餘物品則係何振豪出資交由莊明聖購置。期間,莊明聖曾在所經營之「東佳人小吃店」(登記商號名稱為「東佳人企業行」,設於高雄縣○○市○○○路○○號
1樓)前,將所購置之真空馬達交付具幫助故意之黃淑倪,由黃淑倪運至前開南台橫路租屋處,交由何振豪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待備妥器具及原料後,何振豪即自93年3月
7日前之5、6日起,在前開南台橫路38號租屋處,利用上開器具,欲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下稱麻黃素),經鹵化反應,製成氯假麻黃素(下稱氯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滷水(俗稱黑水)。期間,93年3月6日下午16時至17時間,莊明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搖台至前開南台橫路38號內,何振豪、莊明聖旋共同將已加入催化劑、緩衝液之氯麻黃素,置於氫氣壓力反應桶內,再以該搖台進行搖動,莊明聖約停留2小時後,即將搖台載運離去,由何振豪繼續進行第二階段之氫化反應,因技術問題,僅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僅百分之1之黑水,於未完成第3階段純化反應時,即先離去上開南台橫路38號租屋處。嗣於93年3月7日凌晨,何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莊明聖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淑倪,分別抵達上開南台橫路38號租屋處後,何振豪3人下車進入屋內,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共同將黑水4桶搬至莊明聖所駕駛車輛之後行李廂時,為現場埋伏之調查人員查獲,除當場於該後行李廂內扣得黑水4桶(其中桶子4個,係何振豪所有供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何振豪所有供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鹼片1袋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另於屋內扣得已置於氫氣反應罐內之黑水1桶(其中反應罐
1個,係何振豪所有供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連同該反應罐,計扣得8個,詳附表二編號20);何振豪所有供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示之物。復在何振豪、黃淑倪之同意搜索下,於 黃淑倪高 雄市○○○路○○○巷○○號3樓內,扣得何振豪所有供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何振豪、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1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3至125頁、第145頁、93年度偵字第64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至47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下稱同案原審卷】一第79至92頁、本院卷第83頁、第110頁、第115頁反面),且有被告93年4月21日自白狀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6至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明聖於警詢、偵查及同案原審中(見警卷第12至19頁、偵一卷第63至68頁、聲羈卷第4至14頁、偵一卷第77至81頁、第98至10
1頁、第105至107頁、第140至141頁、偵二卷第30至33頁、同案原審卷二第28至35頁、第112至1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倪於警詢及同案原審中證述大抵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同案原審卷一第210頁、同案原審卷二第7至27頁、第47至57頁、第112至129頁),亦經證人即鑑定人 闕山仲 、證人即查緝員警 鍾達振 於同案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同案原審卷一第140至145頁、第145至151頁)。又於93年3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被告與莊明聖、黃淑倪共同將黑水4桶搬至莊明聖所駕駛車輛之後行李廂時,為現場埋伏之調查人員查獲,除當場於該後車行李廂內扣得黑水4桶、鹼片1袋外,另於上開南台橫路38號屋內扣得已置於氫氣反應桶內之黑水1桶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示之物。復在被告、黃淑倪之同意搜索下,在黃淑倪高雄市○○○路○○○巷○○號3樓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等情,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二卷第48頁至第55頁、同案原審卷三第49頁至第62頁)。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黑水,驗後合計淨重74公斤,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素及氯麻黃素,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百分之1,純質淨重740公克;如附表二編號7至12、16、18、20、21所示之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7、24、27所示之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殘留;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含有氯麻黃素及先驅原料麻黃鹼(即麻黃素)成分殘留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1140號檢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00448880號函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7頁、同案原審卷三第46頁以下)。再者,關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再結晶步驟)等3個階段,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00448880號函暨所附檢驗結果表、本案相關證物照片28張等在卷足稽。末以,共犯莊明聖、黃淑倪之犯行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6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書影本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至23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已經著手於構成要件內容之實現後,是否已發生構成要件所設定之一定結果。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該條例所謂毒品,則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流程,經由氫化階段後,可製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而黑水經由純化階段後,可製得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時點,究以氫化階段時,當氯麻黃素轉換為甲基安非他命時為主;或係當完成純化階段,製得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為準,尚有疑義。如以製得已轉換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時為準,則對於在製造過程中,因產品、原料及技術問題,致製程失敗或有瑕疵,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甚低之黑水,而該黑水無法經由一般傳統純化過程,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須藉由其他較高技術,始能製得結晶。在製造者無該較高技術時,由於該黑水無法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流通市面,對毒品氾濫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甚低,此時如科以既遂之重刑,不免失之過寬。如以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時,始認為犯罪既遂,對於在製造過程中,因產品、原料及技術均未發生問題,致製得含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而該黑水經由一般傳統純化過程,即可輕易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此時雖尚未進行純化反應,但該黑水已含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隨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流通市面,對毒品氾濫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甚高,此時如論以未遂,則又過於輕縱。是本院認為判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否達到既遂,應參酌製程是否失敗或有瑕疵、黑水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製得黑水是否可輕易轉化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如已製得含相當純度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而該黑水經由一般傳統純化過程,即可輕易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因已對毒品氾濫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產生重大危險,自應論以既遂;如未達到上開程度,即屬未遂。查被告於前開南台橫路租屋處,利用扣案相關原料、化學物品及器具,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1、2階段之鹵化及氫化反應,已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又扣案黑水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1,有2種可能性,一是黑水經過數次純化所遺留下之水溶液;另一可能性係因原料純度問題或係合成過程中,發生一些疏失所造成之失敗成品,因純度僅百分之1,故無法以一般地下工廠所使用之純化技術,提煉甲基安非他命供吸毒者施用,但可使用蒸餾技術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自由基或結晶成品,扣案之設備及器材,無法以蒸餾方式提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鑑定人闕山仲證述明確(見同案原審卷一第140至145頁)。準此,由於被告被查獲時,在南台橫路租屋處,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且亦查無被告在前開租屋處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後,曾運至他處之證據,是就現存證據資料而言,僅能證明扣案黑水係原料純度問題或係合成過程中,發生一些疏失所造成之失敗成品。另因扣案黑水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甚低,僅能以蒸餾方式提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以一般純化技術提煉,而扣案器具,復無上開蒸餾設備,顯見依被告之技術及所有設備,尚無法輕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對毒品氾濫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甚低,依前開說明,應屬未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對被告較為有利。
3、罰金刑加重及減輕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
4、無期徒刑減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
2項規定,死刑得減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得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死刑僅得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僅得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6、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條之規定亦經修正,原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改列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僅條文移列,應直接適用新法。
(二)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由「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併科罰金之額度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但修正後之同條例增訂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本件被告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詳如後述),經綜合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以98年5月2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技術問題,僅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僅百分之1之黑水,於未完成第3階段純化反應時,即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認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之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莊明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載有「販賣」,但其犯罪事實欄均未記載此部分事實,且檢察官亦認係贅載,而予刪除(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本院自勿庸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又98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此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偵一卷第123至
125頁、同案原審卷一第79至92頁、本院卷第82至87頁、第
110頁、第115頁反面),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98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暴利,竟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泛濫、危害社會大眾,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因技術問題,僅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僅百分之1之黑水,尚未完成純化反應時,即被警查獲;並參酌被告立於主導地位,不法罪責內涵較共犯莊明聖、黃淑倪高;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已故(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另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法執行原物沒收者,或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本案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黑色水溶液共5桶(不含裝黑水之桶子),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尚未純化、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惟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又扣案之裝黑水所用之桶子4個、如附表二編號1、2①、3、4①、5、6①、7至12、16至18、20至30所示之器具、原料及化學藥品,係何振豪所有,且其中部分器具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氯麻黃素、麻黃素成分,堪認係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②、4②、6②、13至15、19、31所示未開封之活性碳、化學藥品、強酸、吸水白報紙、濾紙、酸鹼試紙、食鹽等物,因尚未開封使用,且係被告所有供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經查,除扣案裝黑水之桶子
5個及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氯麻黃素樣品2包(毛重52公克)外,上開等物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處理並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保管登記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122至123頁),足認上開供被告所用或預備之物(除扣案裝黑水之桶子5個、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外)均已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裝黑水之桶子
5個、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末以,本件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既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告復陳明並未因此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無因此獲利(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查獲之處所│是否已執行完畢│├──┼───────┼───┼──────────────┼─────────┼───────┤│1│黑色水溶液│5桶│驗後合計淨重74公斤,含微量甲│其中4桶在莊明聖駕│尚存放在臺灣高│││││基安非他命、麻黃素及氯麻黃素│駛之車牌號碼00-000│雄地方法院檢察│││││,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署贓物庫。│││││純質淨重740公克。│廂搜索扣得,另外1│││││││桶在高雄市○○○路│││││││38號處所內搜索扣得│││││││。││└──┴───────┴───┴──────────────┴─────────┴───────┘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查獲之處所│是否已執行完│││││││畢│├──┼───────┼───┼─────────────────────┼────────┼──────┤│1│鹼片│1袋│已開封使用。│在莊明聖駕駛之車│編號1至28、│││(氫氧化鈉)││供被告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牌號碼WD-1800號│31所示之物,│││││。│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均業經臺灣高││││││搜索扣得。│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完畢││2│活性碳│13包(│①其中1包已開封使用。供被告與莊明聖共同製│在高雄市○○○路│。││││起訴書│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8號處所搜索扣得│編號29所示之││││誤載12│②另12包尚未開封。係被告所有,供與莊明聖共│。│物,業經法務││││包)│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取││3│防毒面具│1個│供被告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回,並送至新│││││。││店焚化廠沒收│├──┼───────┼───┼─────────────────────┤│銷燬完畢。││4│化學藥品(即氯│31瓶│①3瓶氯化鈉、3瓶氫氧化鈉均已開封使用。供││編號30所示之│││化鈉、硫酸鋇及││被告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物,尚存放在│││氫氧化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②7瓶氯化鈉、5瓶硫酸鋇、13瓶氫氧化鈉均未││物庫毒品庫內│││││開封使用。係被告所有,供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5│電風扇│1臺│供被告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6│強酸(即鹽酸、│16瓶│①1瓶醋酸、1瓶鹽酸、1瓶硝酸已開封使用。│││││││供被告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②3瓶醋酸、10瓶鹽酸均未開封。係被告所有,│││││││供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7│手套│1付│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供被告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8│不鏽鋼鍋│7個│同上│││├──┼───────┼───┼─────────────────────┤│││9│量筒│6個│同上│││├──┼───────┼───┼─────────────────────┤│││10│杓子│2個│同上│││├──┼───────┼───┼─────────────────────┤│││11│漏斗│2個│同上│││├──┼───────┼───┼─────────────────────┤│││12│不鏽鋼網濾杓│5支│同上│││├──┼───────┼───┼─────────────────────┤│││13│吸水白報紙│4綑│被告所有,供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14│濾紙│1包│未開封使用。係被告所有,供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15│酸鹼試紙│2盒│均未開封使用。係被告所有,供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16│玻璃濾瓶│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供被告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17│攪拌棒│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殘留。供│││││││被告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18│陶瓷濾斗│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供被告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19│食鹽│6包│係被告所有,供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20│反應罐│8具│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供被告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21│冰櫃│1臺│同上││││││││││├──┼───────┼───┼─────────────────────┤│││22│瓦斯桶│2桶│供被告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23│真空馬達│2具│供被告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24│磅秤│3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殘留。供│││││││被告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25│氫氣瓶│2個│供被告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26│快速爐│2具│供被告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27│塑膠桶│10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殘留。供│││││││被告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28│塑膠皿(網狀)│9個│含氯麻黃素及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殘留。供被告│││││││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29│麻黃素│24公斤│供被告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在黃淑倪位於高雄││││││。│市○○區○○○路││├──┼───────┼───┼─────────────────────┤177巷12號3樓搜│││30│氯麻黃素樣品2│毛重52│供被告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索扣得。││││包│公克│。│││├──┼───────┼───┼─────────────────────┤│││31│酸鹼試紙│1盒│未開封使用。係被告所有,供與莊明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附錄所犯法條89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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