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9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
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邵俊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邵俊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多次自提款機盜領存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⑴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搶奪罪部分,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刑,執行指揮書日期為99年7月5日至100年12月4日);⑵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⑷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年、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上開⑵至⑻案件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執行指揮書日期為100年12月5日至105年5月4日);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⑽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⑿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⒀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⑼至⒀案件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刑,執行指揮書日期為105年5月5日至107年
5月4日);上開甲刑、乙刑、丙刑接續執行,嗣於105年
7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1年6月又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有經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開甲刑、乙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乙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盜領他人款項,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及所盜領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夾一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所盜領現金81,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前開之物純屬個人醫療保險給付、駕駛資格證明、金融提款及消費簽帳之用;及扣案被告於犯案時所著之衣物、球鞋,核屬一般日常生活穿戴之物,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夾鏈袋、紙袋、電子磅秤、毒品、吸管及現金1,400元,經被告 陳明 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又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65號被告邵俊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0樓居○○市○○區○○路○巷○○號0樓0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3時18分前某時許,在○○市○○區○○路○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王唯丞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卡,使用提款機之提款功能輸入王唯丞所設定之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金融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共計提領現金8萬1,000元得手。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8月3日13時許,在邵俊華位於○○市○○區○○路○巷○○號0樓0號房之居所內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作案時穿著之紅色短袖上衣1件、短褲1件、愛迪達藍色球鞋1雙、甲基安非他命4包、紙袋50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50個、吸管提撥器1支、現金1,400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王唯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邵俊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中之供述。│持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唯丞於警│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係放置│││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於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且依告││││訴人行進路線,失竊當天並未││││經過○○市○○區○○路○巷││││00號花圃,被告辯稱係於上址││││花圃內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5│││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6所示之時、地,穿著扣案│││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衣物,持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提│││案衣物照片1張、監視錄│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影翻拍片10張。││├──┼───────────┼─────────────┤│4│⑴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持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提│││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帳│領現金之事實。│││戶提領資料各1份。││││⑵告訴人向台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多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計8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佳慧附表
┌──┬─────┬────────────┬────┐│編號│日期│地點│金額(新│││││臺幣)│├──┼─────┼────────────┼────┤│1│106年7月│○○市○○區○○路0段│1萬元│││18日13時18│000之0號統一超商中寧門││││分許│市││├──┼─────┼────────────┼────┤│2│106年7月│同上│5,000元│││18日13時19│││││分許│││├──┼─────┼────────────┼────┤│3│106年7月│○○市○○區○○路0段│1萬元│││18日13時23│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分許│││├──┼─────┼────────────┼────┤│4│106年7月│同上│2萬元│││18日13時24│││││分許│││├──┼─────┼────────────┼────┤│5│106年7月│○○市○○區○○路0段│3萬元│││18日13時27│000號統一超商汀州門市││││分許│││├──┼─────┼────────────┼────┤│6│106年7月│同上│5,000元│││18日13時28│││││分許│││├──┼─────┼────────────┼────┤│7│106年7月│○○市○○區○○○路○段│1,000元│││18日13時49│00號統一超商晉江門市││││分許│││├──┼─────┼────────────┼────┤││││共計8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