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國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國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本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已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是以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艷莉